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6號
原 告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雅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因有關勞動基準法事件,前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9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同法第236 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 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另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 送達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予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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