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李麗玫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載明自己之住 所或居所地址及列明被告及被告代表人為何,卷內亦無所欲 訴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2 月24日以109 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 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9 年3 月6 日寄存送達於 同安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是 依寄存送達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又原告址設於桃園市桃 園區,不另加計在途期間,故其補正期限之末日應為109 年 3 月21日,惟適逢週六放假日,故延長至次一上班日即109 年3 月23日,即為期滿。又查原告除補正裁判費300 元外, 其餘均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行政訴訟科查詢簡答表及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至12頁),核其 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