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1號
原 告 陳惠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18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1B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7 年11月24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下47.7公里處時,與訴外人陳宏銘駕駛之營業小貨車發生碰 撞(無人受傷),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認原 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於14時53分呼氣酒精濃 度0.26MG/L,涉嫌公共危險」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1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 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 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 ))」之違規,於108 年3 月1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1 B000000 號裁決書,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 於108 年9 月18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Z1 B052765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7 年11月24日14時20分於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向47.7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經原告報請公路警 察局前來現場處理,若原告有酒駕犯行,何以原告會自己 撥打電話請員警前來處理交通事故。又原告於上述案發前 有服用感藥水、吃檳榔,但並未飲酒,何來酒測值0.26毫 克,實令原告心生疑慮。再者,原告車行於出車前均有實 施酒測,始得出車,況原告出車後,均一直行駛於國道上 ,並未行駛其他道路,何來酒駕行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 2 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8 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3587號函 文所附之職務報告表示(略以):「…警員劉俊廷、許甄 芸於107 年11月24日處理國道一號南向47.7公里處A3交通 事故,該起事故原先由172 車小隊長林宗秋、警員卓訓新 及警員林文進到場排除至五楊分隊,依規定進行酒測,對 其中駕駛人甲○○進行呼氣酒測酒精濃度測得0.26MG/L之 測定值,超過法定值0.25MG/L觸犯公共危險罪,後續因該 172 車同仁另有勤務,故將交通事故及刑事案件交由泰山 分隊備勤之警員劉俊廷及許甄芸處理,職在偵辦案件過程 中亦有聞到該名駕駛人有濃濃的酒味但仍堅稱未飲用含有 酒精成分的飲品,該起刑事案件依規定偵辦後移送桃園地 檢署…」等語。
⒊本案原告因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經鈞院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 第58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1 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是被告依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罰鍰不予裁處,另按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又本件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ACS、行號:SAF IR 、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000000 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 心於107 年1 月25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8 年1 月 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B0700
020 ,此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證書為證 。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 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 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 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 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 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⒌綜上所述,是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情,已該當行為時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 25-0.4)」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7 年11月24日14時2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7.7公里處時,與訴外人陳宏銘駕 駛之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為舉發機關員警 認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於14時53分呼氣 酒精濃度0.26MG/L,涉嫌公共危險」之違規等事實,此有 舉發機關108 年8 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3587號函 文(見本院卷第34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34頁反面)、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 第35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583 號(下稱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3 號)公共危險罪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1766 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偵查案件(下稱107 年度偵 字第31766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38頁)、系 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酒精測定單(見本院 卷第43頁反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5頁)、員警職務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4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
25-0.4(未含))」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 形」,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7 年11月24日14時2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7.7公里處時,與訴外人陳 宏銘駕駛之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舉發機 關警員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試後,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違反行 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一情,業據被告提 出舉發機關108 年8 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3587號 函文、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光碟、本 院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3 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10 7 年度偵字第31766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酒精測定單、員 警職務報告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37頁 反面至38頁、第43頁反面、第47頁),且原告因本件酒駕 違規行為另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之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 度桃原交簡字第583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3 號案件卷宗,及桃園地檢署10 7 年度偵字第31766 號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並無酒後駕車之情事云云。惟查,本件 原告於警訊中已自承於107 年11月24日6 時許起,便開始 咬嚼浸泡酒類之檳榔等語,並經檢察官於107 年度偵字第 317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 見107 年度偵字第31766 號卷第9 頁反面、32頁),足見 ,原告既知悉其咬嚼之檳榔含有浸泡酒精成分,其體內即 會存有酒精成分。惟原告竟仍於同日12時許,於基隆市基 隆港駕駛系爭貨車,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南向47.7公里處時,經舉發員警以酒精測試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如前述。參以本院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3 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本 案員警執對被告(即本件原告)施測之酒測器,廠牌為AC
S 、型號:SAF 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規格 為紅外線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且該儀器於107 年1 月25日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至108 年1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乙 節,有財團法人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頁),且本按被告受檢測時,該次僅為該酒 精測試器第342 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該酒精測 定紀錄表所載之案號欄上方『案號:342 ,日期:2018/1 1/24』(見偵卷第11頁)即明。由此觀之,員警對原告實 施酒測之日期為107 年11月24日,被告係第342 位在經檢 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距離該儀器有效期限108 年1 月31日或檢測1000位 民眾,均距有相當之差距…」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觀 之,已足使本院確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亦堪認上開儀 器檢測正常,其經施測之結果自可採用無訛。是原告縱如 其所稱並未酒後駕車,然其食用浸泡酒類之檳榔,猶於午 間食後未經酒精代謝完畢而駕車,復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自難卸 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酒後駕車其主觀上縱無故 意,亦難認無過失之責,其上開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⒋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酒測過程之監視器影像 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 00(本檔案為監視器之錄影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1/2 4/2018 14 :50:42許,錄影畫面中有3 名男子來到錄影 畫面下方,其中一名係執勤員警(下稱B 員警),另外2 名男子則分別站於員警左右兩邊,一名身穿紅色,另一名 身穿深色衣服,而該名員警不時觀看深色衣服男子之手機 ,之後B 員警即請求上開2 名男子至錄影畫面左側,不久 B 員警即拿出酒測器放置桌上。⒊錄影畫面時間11/24/20 18 14 :54:00許,B 員警要求上開2 名男子坐於椅子上 ,期間可看見身穿深色衣服之男子不時與B 員警對話。⒋ 錄影畫面時間11/24/2018 14 :55:39許,B 員警開始對 身穿深色衣服之男子進行酒測,嗣錄影畫面時間11/24/20 18 14 :59:30許,B 員警開始對身穿紅色衣服之男子進 行酒測,測完後,上開2 名男子簽完名後,均繼續留在原 座位上」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觀之,且上揭 錄影畫面14時55分許警員對身著深色衣服之男子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該男子即為本件之原告(636-Q6車駕駛人
)等情,亦有舉發機關函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足認舉發員警已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以酒精測試儀器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檢 定,並於檢測過程中全程連續錄影,且亦為原告所未爭執 ,是堪認舉發員警就本件舉發之過程並未違反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故被告 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 .4(未含))」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 形」,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 (未含))」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 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以「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未滿0.08」、「大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嗣因本院已以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3 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 個月,併科罰金10,000元, 有期徒刑部分得以易科罰金,因上揭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之 部分,已可全額扣抵原裁處罰鍰33,500部分,被告即不予 裁處,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