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70號
原 告 毛秋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 年7 月2 日11時5 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 ○區○○路00號騎樓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108 年9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 告於108 年8 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舉發機關應提供完整之值勤記錄影片及照片,內容包含地 點之門牌編號,及認定違規之事實證明,且依法值勤之公 務人員應與一般人民無異,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應附上 完整呈現之違規事實和地點。又舉發員警是否利用「警員
查詢系統」,以其身份資料搜索所擁有之汽機車,況原告 在提出第一次申訴後,該蔡姓警員特地至相同現場,針對 某特定車輛照相,卻無視其他車輛。再者,原告正與前夫 進行刑案官司,並遭前夫恐嚇,該刑事案件於7 月1 日12 時發生,翌日即遭員警舉發違規停車,著實令原告感覺到 恐懼。
⒉又原告確實有因羽球球友相約,而不定時駕駛汽、機車前 往桃園市立蘆竹羽球館,多名隊友之機車一定相臨現場騎 樓,而這也是羽球館告知停車之方式,卻無一人收到相同 之舉發通知單。再者,若原告夫妻前往羽球場,一定是一 人各騎一台機車,而兩個開單日卻僅收到一件通知單,顯 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嗣經原告檢視該處騎樓 ,有桃園市政府設立之告示牌「人行道禁止『行駛』,機 車請下車牽行」等語,但並未載明「騎樓禁止停車」。況 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 條第3 項)規 定:「三、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顯見騎 樓有可供人車通行和停車之用途之「道路」,也有「專供 行人通行」之人行道。
⒊再者,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 56條第6 項)規定:「…或不緊鄰『道路』右側」,上開 規定已表明道路是可以停車的,只要「緊靠道路右側即可 」。況該處之交通標誌並未依照程序法第5 條規定,「明 確」告知道路使用人,該騎樓是屬於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 條第1 項)之「道路」?還是第3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 項)之「人行道」?並且使用模糊 之字句,要求騎士下車牽行,是「騎樓旁邊的人行道」不 能停車,未標示「騎樓禁止停車」之騎樓,自然成為「一 般道路」,可以停車。
⒋桃園市政府可以使用桃園市自己之交通規則來規範桃園市 民之交通秩序,臺北市自己又有另外一套,但臺北市政府 於人行道或騎樓設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那為何桃園市政 府即不用依法設置?是否臺灣是一國兩制?在臺北市有一 套交通規則,在桃園市又有另一套交通規則?是政府應告 訴人民哪些地方是「道路」,可供公眾通行;哪些地方是 「車道」,僅供「車輛」使用;哪裡又認定為「人行道」 ,需符合「專供」行人使用。
⒌又被告應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系爭機車在當日當時間真 有停在現場。再者,舉發員警得透過車牌辨識,掌握原告 機車行蹤後前往拍照,再使用相關軟體執行後製,此由舉 發員警使用2017年4 月拍攝之照片,來證明原告另一輛機
車在2019年8 月6 日停放於相同地點一情可證。(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7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等相關 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8 月26日蘆警分交字第1080021477號函文 表示(略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規 定略以:『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經檢視原舉證照片(如附件),本案所繫違規地點:桃園 市○○區○○路00號騎樓(蘆竹羽球館附設健身中心)屬 上開『人行道』範疇,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規 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本案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⒊復按本件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停放系爭人行道之處所 ,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事屬明確。且依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 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 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已足認系爭處 所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確係屬「人行道」無誤,故原 告所稱該處騎樓為可以停車之一般道路,實屬於法有所誤 解。
⒋至原告質疑警方是否有對所有機車都拍照取締云云,按憲 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 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 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 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 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 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 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 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有 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有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8 年7 月2 日11時5 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 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時,為舉發機關員警 查獲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有舉 發機關108 年8 月26日蘆警分交字第1080021477號函文( 見本院卷第23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5頁)、交通違規申訴書 (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6頁 反面)、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等資料各1 份 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 無違誤: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 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 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處罰條 例第3 條第1 款、第3 款、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 、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亦為道安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點係騎樓,且桃園市政府設 置之告示牌僅標示「人行道禁止行駛,機車請下車牽行」 等語,並未載明「騎樓禁止停車」,況依處罰條例第3 條 第3 款之規定,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亦可供 人車通行與停車之用途等語。惟查,細繹系爭機車停放地 點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觀之,該違規地點 係屬建物之「騎樓地」,亦為原告所未否認(見本院卷第 6 頁),故按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該「騎樓地
」亦屬於法定之「人行道」,且無規劃停車格。揆諸上開 道安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 等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甚明。又都市道路之規 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 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 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且政府 推動車輛退出騎樓、人行道等管制範圍之措施已行之多時 ,路權則回歸行人專用,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又原告 於人行道上停車,車身除占用騎樓外,亦占用一定空間之 人行道寬度(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之採證照片),造成行 人往來之妨礙,是原告上開主張騎樓地可供停車之用途, 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且於上揭時間、地點,違規在不得 臨時停車且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上停車,妨礙行人通行 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⒊再者,縱使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點,並未設置禁止停 車之標誌,亦無法恣意認定其停車處所並非人行道。另者 ,一般戶外地面除了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可供行人行走 之人行道,復有供行人行走之騎樓及建築物開放行人使用 之廣場,而該等區域依上開規定均不得隨意停車,除了有 特別劃設停車格或標誌、標線者以外。縱原告認違規停車 之地點僅設有「人行道禁止行駛,機車請下車牽行」之告 示牌,並未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但該處仍係為 供行人行走而設置,而不得任意停車。故舉發機關加以舉 發系爭車輛之違法停車狀態,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本件 原處分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64 號解釋之精神等語,惟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 解釋意旨係就行政機關關於公告 騎樓處禁止設攤或為擺設攤位之許可,應具體明確所為之 闡釋;惟本件原告係於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並非係設攤 行為,且依上揭道安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人行道」依法本不得臨時停車 甚明,自無再另行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牌面告是標誌之必要 。足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 號解釋意旨與本件案情 無關,無從比附爰引。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示誤解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不足憑採。
⒋承上所述,人行道既是法規所明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則應為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所應知悉,該等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除經主管機關依當地交通流量等特殊考量,而例外 劃設有汽、機車停放區或公告於特定時段開放停車之外, 原則上均不得停車;再參照原告所提供違規現場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27頁),該「人行道」確無規劃停車格,是
上揭停放地點確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核屬處罰 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法定人行道。而人行道本即專供 行人通行,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 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即有遵 守之義務。至於人行道上是否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本 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是上開「 禁止停車」標誌設置與否,均無法卸免駕駛人知稔及遵守 交通法規之義務。從而,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未設停 車格之處,自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是本件被告認定 原告有上開違規之行為,並無違誤。
⒌原告雖又所述其前往球館之時,多名球友之機車一定相臨 現場騎樓,況原告夫妻同行前往球館,均會各自騎乘機車 ,為何僅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是否為該蔡姓警員特地到 相同現場,僅針對原告機車照相,而對停於該處騎樓之其 他車輛,均故意漠視不見等語。惟查,此部分縱係屬實, 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 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 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 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政行為,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有明 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 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 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 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 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闡釋 明確,是縱本件其他車輛亦有違規行為,亦係是否依處罰 條例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其他車輛未經舉發、裁處,原 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 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併予指明。 ⒍至原告表示被告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系爭機車在當日當時 真有停在現場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 、第13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 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原告並 未就其未於本件舉發違規之時段停放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 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屬實,且原告不論在
向被告提出之申訴書中或本件起訴狀內,均未表示其未於 108 年7 月2 日前往桃園市立蘆竹羽球館等語,此有申訴 書及起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第26 頁) ,足見,原告並未否認其於該時段有將系爭機車停放 於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園市蘆竹羽球館)之事 實,僅係稱現場告示牌標示不明,且為何僅舉發原告等情 。況由被告提出之違規採證片(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觀 之,該違規採證照片已明確標示拍攝日期為「108/07/02 11:05」等字。準此,已足使本院確信原告於108 年7 月 2 日11時5 分許,有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上開違規地點。是 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再以補充理由狀中稱被告應提出足夠 證據,以證明系爭機車在當日當時真有停在現場,而否認 系爭機車出現在違規地點等語,顯見原告說詞已前後矛盾 ,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 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 罰基準表規定:「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 元。是 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 元之 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