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369號
TYDA,108,交,369,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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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69號
原   告 吳振聲 
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25日
北市裁申字第22-DG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 年6 月12日10時1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 ○路○段00號旁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 應到案日期108 年8 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 108 年8 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等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22-DG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桃園市政府交通管理單位,依據內政部頒訂之 相關交通管理規則,將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於柏油 路面路緣30公分內,並未劃設在人行道旁排水溝人孔蓋上 ,以表明該車道只到紅色臨時停止線之線框以外30公分內 ,車道以外只是「道路」,屬於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況由違規採證照片觀之,由照 片左側至右側,依序為車道(最右緣為紅色禁止臨時停車 線)→(可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旁排水溝人孔蓋」)→ 人行道。行人站在車道上違規,站在水溝蓋板上合格,所 以桃園市政府並未將該街道之車道寬度,認定在水溝人蓋 板之最右側,是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在哪裡,哪裡就是車 道之最右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 置規則)所規定,是桃園市政府若像台北市政府一樣,將 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繪製於人行道旁排水溝人孔蓋上,民 眾即知道該處係屬於車道之一部分,即不可任意停車。是 否臺灣是一國兩制?在臺北市有一套交通規則,在桃園市 又有另一套交通規則?是政府應告訴人民哪些地方是「道 路」,可供公眾通行;哪些地方是「車道」,僅供「車輛 」使用;哪裡又認定為「人行道」,需符合「專供」行人 使用。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亦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64 號解 釋之精神。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11款、第4 條第1 項、第 7 條之2 第1 項第5 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等相關 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函覆表示,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規定,道路之 排水溝渠係屬市區道路範圍。依原舉證照片,旨皆機車停 放在位置為道路範圍,且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 ,本分局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核無違誤。 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所明定,而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 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 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⒊按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940006793 號函文表示( 略以):「…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 均不得停車」,該函示業已說明禁停標線係以路段為管制 範圍,而非該標線之「左、右側」,是以劃有禁停標線之 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違規停放車輛。經檢視採證照 片,原告所有車輛停車地點之路段,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 停線之紅色實線,且超越原告所有車輛停放之地點,該禁 停標線係沿排水溝渠上方之溝蓋外側繪設,該排水溝渠係 屬道路之附屬工程,當屬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稱得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仍應為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禁止 效力所及。且該紅線之紅漆亦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 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 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 餘地。原告車輛業已違反上述安全規則所規範之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是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 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 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 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⒋再者,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所之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是舉發機關為維護停 車秩序,值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本 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懇請判決如聲明所述 ,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有 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有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8 年6 月12日10時12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桃 園市○○區○○路○段00號旁時,為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原 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5頁)、交通違規申訴單(見本院卷 第26頁反面)、舉發機關108 年8 月28日蘆警分字第1080 02163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8頁、第43頁)、違規採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 無違誤: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第7 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亦為道安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 定。
⒉復按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之規定:「標 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 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 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 項規 定:「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 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 項規定:「本標 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 及附牌標示之」;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 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 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 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 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⒊觀諸前揭規定,可知道安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禁 止者,係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 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 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否則設立於道路之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若認其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僅限於該標誌所豎立 之點,顯與法規範之目的不符,亦非合理。又禁止臨時停 車之標誌、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 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 車輛於繪設該類標誌、標線之路段上的任何停車行為,故 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 圍」為止,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再 參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 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 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 ,則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左側、右側),自 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是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系爭機車當時所停放 位置左側之地面,確實劃有前述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



實線,是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紅線違停) 」之違規行為,已足可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其停放機車之位置是在水溝蓋上方,該處非屬 「車道」,而係車道以外之「道路」,屬於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被告所為原處 分亦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64 號解釋之精神等語。惟查,按 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因此 ,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為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 此亦為原告所未否認。何況,原告已於書狀中表示「人行 道旁排水溝人孔蓋上」係為道路,屬於第3 條第1 項「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顯然原 告亦承認系爭機車所停放之處係屬「道路」。復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3 條第2 款有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 蓋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似與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 」並不相符。然水溝蓋既為道路附屬設施,其設置目的係 為道路安全考量,但仍未否定水溝蓋上方為主管機關所養 護之「道路」,況市區「道路」寬度之計算,包含道路及 其附屬設施,顯見道路範圍亦包括水溝蓋上方,縱其設置 目的具有特殊考量,仍無礙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不能 僅因水溝蓋之設置具有安全上目的,即忽略其仍可同時具 有其他面向之效用。縱如原告主張排水溝人孔蓋上方僅為 「道路」,並非「車道」,然該道路既供公眾之通行,即 不得任意停車在其上方。如前所述,本件舉發地點既已繪 製紅實線,即已明確表示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禁令,亦無 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原告所稱該處水溝蓋並非處 罰條例所指之「車道」,而不可歸責原告一節,難認有據 ,亦無從據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主張本件原處 分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64 號解釋之精神等語。惟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64 號解釋意旨係就行政機關關於公告於 騎樓處禁止設攤或為擺設攤位之許可,應具體明確所為之 闡釋;惟本件原告係於道路上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 之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並非係設攤之行為,且本件禁止 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清楚明確,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足 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 號解釋意旨與本件案情無關 ,且本件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故原告 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⒌至原告主張該處紅線劃設方式有所不當云云。惟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 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 ,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 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 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 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 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 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 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 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 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 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 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 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 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 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 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 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 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 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 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 罰基準表規定:「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 元之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 ,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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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