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68號
原 告 毛秋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2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 年7 月13日13時56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 ○區○○路○段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 局交字第DE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8 年8 月27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 年8 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 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 -DE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 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若桃園市政府未依法公告桃園市○○路○段00 號前之處為「專供行人通行」,即不能由此認定該處即為 人行道,於中華民國法律中,並無法律規定「地上鋪設地 磚,就是人行道」,何況於某些熱鬧之處,亦有在「道路 」上鋪設地磚而非柏油路面,如此始符合處罰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規定。再者,按處罰條例第55條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並無「停車格外,不得臨時停車」之文字,況原先並 未設置停車格之「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因為提供提 車處所,使得該區段20公尺長之走廊,由原先之人行道, 變成「一般道路」,可供公眾通行或停車使用。又臺北市 政府於人行道或騎樓即設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那為何桃 園市政府即不用依法設置?是否臺灣是一國兩制?在臺北 市有一套交通規則,在桃園市又有另一套交通規則?且人 行道上未增設禁止臨時停車牌面之告示標誌,亦違反大法 官釋字第564 號解釋之精神。是政府應告訴人民哪些地方 是「道路」,可供公眾通行;哪些地方是「車道」,僅供 「車輛」使用;哪裡又認定為「人行道」,需符合「專供 」行人使用。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7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91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 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8 月20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80014357號函 文表示(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相片,旨揭車輛 於108 年7 月13日13時56分,停放在桃園市○○區○○路 ○段00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人行道) ,因違規事實明 確,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實施拖吊移置作業,核無 違誤…」等語。又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顯示系爭機車停 放系爭人行道之處所,為鋪設有石磚之地面,事屬明確。 且依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 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已足認系爭地面係經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確 係屬人行道無誤。
⒊至原告主張該處應依處罰條例第90條之3 規定設置告示牌 面一節,依處罰條例第90條之3 第1 項規定:「在圓環、 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 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 處所」,再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19日桃交停字 第1080040143號函文內容(略以):「…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臨時停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 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 條規定,人行道( 騎樓屬人行道) 以禁止 停車原則,開放停車( 劃設停車格位) 為例外,車輛停車 方式應從其規定。三、綜上所述,人行道無劃設停車格即 不得停放車輛,增設禁止臨時停車牌面非屬必要…」,綜 上所述,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未開放停車之人行道,即為處 罰條例所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故原告於未開放停車 之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 誤。
⒋揆之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 之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 爰此,舉發員警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且系爭地點既已經主管 機關依法鋪設人行道後,成為具有管制作用之地點,於設 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於該處停車,本即可見該人行道 之地磚鋪設,自當受其規制。另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地 點應開放停車,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主管機關於該 地點劃設停車格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禁止停車之義務。 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定應可停車, 即恣意停放車輛而不予遵守禁止停車之規定,則交通安全 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有 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有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8 年7 月13日13時56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 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 警查獲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 )」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8 月20日桃警交大法字 第108001435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0頁)、違規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
19日桃交停字第108004014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 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5頁)、交通違規申訴書(見 本院卷第3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 無違誤: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 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 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處罰條 例第3 條第1 款、第3 款、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 、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亦為道安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⒉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機車確係於案發當日停放在系爭違規地 點上,但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點,桃園市政府並未依法 公告或設置標誌該處為「專供行人通行」,且未有法律規 定地上有鋪設地磚,即為人行道,且人行道上未增設禁止 臨時停車牌面之告示標誌,亦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64 號解 釋之精神等語。惟查,細繹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之採證照片 觀之,該違規地點係屬建物前方之「人行道」,故按處罰 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該處即屬於法定之「人行道」 ,且無規劃停車格。揆諸上開道安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人行道」不得臨 時停車甚明。又都市道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 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 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 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且政府推動車輛退出騎樓、人行道 等管制範圍之措施已行之多時,路權則回歸行人專用,人 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又原告於人行道上停車,車身本會 占用一定空間之人行道寬度,造成行人往來之妨礙,是原 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違規在不得臨時停車且專供行人通
行之人行道上停車,妨礙行人通行之事實,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
⒊再者,縱使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點,並未設置禁止停 車之標誌,亦無法恣意認定其停車處所並非人行道。況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亦於108 年8 月19日以桃交停字第108004 0143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另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規定,人行道(騎樓屬人行道 )以禁止停車原則,開放停車(劃設停車格位)為例外, 車輛停車方式應從其規定。三、綜上所述,人行道無劃設 停車格即不得停放車輛,增設禁止臨時停車牌面非屬必要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一般戶外地面除了可供 車輛通行之道路、可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復有供行人行 走之騎樓及建築物開放行人使用之廣場,而該等區域依上 開規定均不得隨意停車,除了有特別劃設停車格或標誌、 標線者以外。縱認原告違規停車之地點未如臺北市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但該處仍係為供行人行走而設置,而不 得停車。故舉發機關加以舉發系爭車輛之違法停車狀態, 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人行道上未增設禁止臨時停車牌 面之告示標誌,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64 號解釋之精神等 語。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 號解釋意旨係就行政機 關關於公告於騎樓處禁止設攤或為擺設攤位之許可,應具 體明確所為之闡釋;惟本件原告係於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 行為,並非係設攤之行為,足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 4 號解釋意旨與本件案情無關,無從比附援引。又依上揭 道安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 等規定,「人行道」依法本不得臨時停車甚明,自無再另 行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牌面告示標誌之必要。況且若如原告 之主張須於人行道上增設禁止臨時停車之告示標誌,未設 禁止標誌即係可以停車云云,則顯與「人行道」不得臨時 停車之法律規定有違。再者,於人行道上是否設置「禁止 停車」標誌,本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 而已,是上開「禁止停車」標誌設置與否,均無法卸免駕 駛人知稔及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 足採。
⒋承上所述,人行道既是法規所明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則應為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所應知悉,該等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除經主管機關依當地交通流量等特殊考量,而例外 劃設有汽、機車停放區或公告於特定時段開放停車之外, 原則上均不得停車;再參照舉發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31至32頁),該「人行道」確無規劃停車格,是
上揭停放地點確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核屬處罰 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法定人行道。本件系爭機車停放 於人行道上未設停車格之處,客觀上自屬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甚明。又人行道本即專供行人通行,不得停車或臨時停 車,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之 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即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主觀上縱認 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 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 罰基準表規定:「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 元之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 ,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