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35號
TYDA,108,交,35,2020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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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5號
                  10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碧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三項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16時14分許行經最高 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時,因超速達 每小時112 公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設置之測速照相儀器拍照採證,舉發機關員 警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3條第 4 項等規定,並載明應於105 年10月10日前到案。被告亦認 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 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處車主) 」等違規行為,於107 年12月21日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3條第4 項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 5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 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並 於107 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1 月16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其兒子駕駛違規,原告收到罰 單以後就把罰鍰繳清,不知道為什麼過了兩年多又收到本件 原處分裁罰,重複處罰明顯有瑕疵,不應由原告承擔,後來



也有去查證該處根本沒有測速警告標誌。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前開時、地違規超速,為警逕行舉發之事 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僅稱已繳納8000元罰鍰,依據繳費查 詢報表,原告確實於105 年10月4 日於超商繳交罰鍰新臺幣 8000元整,繳納時未超過應到案日期(105 年10月10日) , 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逾越 應到案期限,處罰鍰8000元。惟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違 反事項,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3條第4 項,故本處仍應以107 年1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 00號裁決書續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違規採證地點前是否依規定設置警示標誌? ㈡本件違規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㈢原處分處罰內容是否適當?
㈣原處分主文已諭知易處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違規採證地點前業已依規定設置警示標誌: 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3 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 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再按「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 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 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 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 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 3 點並應接受交通安全講習。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 判時所適用。
⒉另按道交條例第7 之2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 款之 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 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 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 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 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 ⒊經查,依舉發機關檢送之設置照片與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 卷第62至63頁)可知系爭路段於違規取締地點前已有在速限 標誌下方設置測速警示標誌且明確可辨識。雖原告主張該處 並未設置警示標誌,惟依員警答辯報告書可知設置照片中之 警示標誌係活動式設計,而照片中警示標誌上亦綁有掛繩可 證。該警示標誌並於105 年8 月21日6 時10分掛設後,於10 8 年8 月26日17時即由員警拆除取走。則該段設置期間,員 警均得對於行經違規地點之車輛進行測速並對超速車輛加以 取締。是系爭車輛發生本件違規行為時,在違規地點前業已 依規定加掛設置測速警示標誌,原告主張並無警示標誌等情 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㈡本件違規,原告應負責任:
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 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同條第4 項前段並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三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 ,可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 略以: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 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



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 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 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 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 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 「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 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 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關於吊 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 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 ,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 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 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 亦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 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 參照)。
⒉依上揭實務見解及說明可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吊 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需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限制, 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 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 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且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關於 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 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 第2 款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車駕駛 人以違規高速方式駕車,本屬二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發生超速交通違規案件,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應舉證 證明其對控制實際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 、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除其推定過失責任。 ⒊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實際駕駛人係原告的兒子(本



院卷第70頁反面),且卷內查無任何辦理歸責之資料,則員 警逕行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對象均係汽車所有人即原告 ,合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第85條第4 項等規定, 先予敘明。又原告審理時亦略稱兒子張家豪在事後表示因為 機場捷運,該處全都沒有車子,車速才會如此之快,且兒子 當時是單獨開車出門,自己也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第70頁 反面)。準此,足認原告身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並 無任何監督管理之實際舉措,放任他人使用系爭車輛。又道 交條例及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合格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應 充分熟悉並應積極遵守之法令規範,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縱然原告基於家族情誼而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親人使用 ,仍不得對相關法令規範諉為不知,更無從豁免原告身為汽 車所有人應擔負之監督管理義務。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上述時地確有超速行駛達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存在,原告 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自無從逸脫於推定過失 責任。
㈢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項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⒈經查,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35頁) 載明應於105 年10月10 日前到案。又原告前於105 年10月4 日於超商繳納罰鍰款項 ,即已遵期繳納罰鍰,此有繳費查詢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8頁)。而原處分於107 年12月21日作成時,並未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超速60公里以上未逾80公里且遵期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標準裁處罰鍰8000元,誤以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裁罰標準裁處罰鍰1 萬2000元。雖被 告稱查核確認原告已遵期於超商繳納罰鍰8000元後,已更正 原處分之罰鍰金額為8000元等語。惟亦稱原告於繳納罰鍰後 並未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牌照,故才以原處分續為 裁處(本院卷第55頁反面)。則原處分主文仍記載「一、罰 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是被告為原處分之時,應足以得 知原告已遵期足額繳納罰鍰,卻仍就罰鍰部分予以加重且未 曾提出依原告已繳納罰鍰金額予以更正之裁決書到院供參。 實難認原處分主文記載「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為適當 ,故此部分主文應予撤銷。
⒉至於記違規點數3 點與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3 個月等部 分,乃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與 原告業已繳納之罰鍰係可資區別之行政罰,亦為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 項所明定之法律效果,且尚未執行,是被告自仍得 為此部分裁處,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㈣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三項諭知易處處分為無效: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 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包 括條件,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 。再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
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 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 ,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 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 」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依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被告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 分,自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 得為之。
⒊法律既未明定被告得為附條件「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 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 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授益處分,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是原處分處罰主文 第3 項記載:「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 、 自108 年01月2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8 年02月 04日前繳送牌照。( 二) 、108 年02月0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 牌照者,自108 年02月0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 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 ,不得再行請領。」等語,有裁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又此附條件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規 定,且依該處罰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 間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參酌最高行 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該附條 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 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
⒋又原告雖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告既已就原處分全部表示 不服,考量原告起訴之目的係在消滅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處 分得撤銷或無效之區別所涉無非係行政處分之瑕疵程度,且 關於行政處分之瑕疵程度係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斷無於法院



認定行政處分有無效之瑕疵,而原告經法院闡明未變更訴訟 類型或原告未到庭行言詞辯論,仍認應以原告所提撤銷訴訟 為據而駁回原告之訴,繼續維持該自始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 ,此殊非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增進 司法功能為目的之行政訴訟制度意旨。況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目的係在使人民權利得以受到有效保護,法院不 應以人民無法區分撤銷訴訟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類型,即阻 礙人民尋求法院獲得有效權利救濟之機會,尤以不同審級之 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瑕疵程度如認定不同,當事人必須依不 同審級法院之心證而變更訴訟類型,此亦非立法者區分撤銷 訴訟與確認處分無效訴訟類型之本意。是原處分處罰主文第 3 項既屬無效,本院自得依職權確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但原告已遵期繳納罰 鍰8000元,被告仍再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 鍰1 萬2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即無正當理由,應予撤銷。至原處分處罰主文 第3 項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則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 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是本院依職權確認原 處分處罰主文第3 項為無效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告其餘 請求撤銷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兩造勝敗之比例,應由原告 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負擔三分之二,而上開裁判費300 元係 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1 紙在卷可稽,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 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 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分 之二即2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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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