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69號
10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巫清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 月1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18 條,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7 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 壢區民族路3 段行駛,行經民族路3 段與陸光路口,見該路 口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逕自左轉,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興國派出所員警於10 8 年4 月22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 ,並載明原告應於同年6 月6 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之108 年5 月3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6 月 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處分於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7 月 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我當時確實於紅燈左轉,但是當時為上班上 課尖峰時段,在經過路口處時已經塞住了,在綠燈時前方車
輛不斷直行,所以當時無法左轉,如果強制轉彎反而會造成 更嚴重迴堵或事故,也確認左方並無來車後才左轉,考量交 通尖峰時段才為之,是出於不得已。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所有車輛均靜止 之狀態下,逕行超越路口停等車輛,違規闖紅燈左轉,且該 處號誌設置位置明確,並非難以辨認,故原處分要屬適法,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闖紅燈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 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 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 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 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甚明。
㈡觀諸卷附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 ,檢舉 人車輛在民族路3 段與陸光路口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在檢舉 人車輛之正前方行駛,並於前方紅綠燈號誌仍為紅燈時,繼 續往前行駛,逕行左轉駛入陸光路,原告於起訴狀中亦不否 認有闖紅燈(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足信原告確有駕駛系 爭車輛,於前方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仍逕予進入路口左轉 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無疑。
㈢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前開行車過 程中,復無任何大型車輛佔據路口、擋住原告視線,陸光路 近端及遠端號誌亦未遭任何路樹或障礙物遮蔽,則原告明知 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仍逕行進入路口左轉,顯係明知闖紅 燈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甚明,依 前開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處罰。原告主張 當時交通繁忙,若不闖紅燈將造成交通壅塞云云,洵屬無稽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仍 進入路口左轉,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且原告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