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李麗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3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 年3 月4 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0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信 光路與正康三街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遂 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08 年4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 年4 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 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 0 號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在本件舉發之前曾遭霸凌,並公開原告上 課之課表及機車固定停放之位置於警察之群組中,似乎已 經遭員警鎖定,故本件原告遭劉姓員警攔查時,雖員警有
請原告出示身份證件,但原告於手忙腳亂翻找未果之際, 員警卻已表示「我看到了」等語,此時原告一頭問號,因 原告並未給予劉姓警員任何證件,試問劉姓員警如何查得 原告之相關資料,又該名劉姓警員常在T 型路口附近守株 待兔必有所獲,是請傳訊該名員警以釐清事實真相。(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 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1 目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 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 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 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 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 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 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 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 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 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 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 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 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 009811號函)。
⒊復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等規定,本件違規時間係108 年3 月4 日,應到案日期為 108 年4 月3 日前,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因原告逾越應 到案期限30日以內而逕行裁決。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 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 以內,處罰鍰1,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
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53條第1 項 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抵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⒋舉發機關108 年5 月6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80022215 號函 文表示(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3 月4 日20時25分許,在桃園區正康三街與信光路口執行勤務時 ,發現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岔路 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復經審視佐證資料,員警依規定攔查舉發…」 等語。
⒌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 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 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 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 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 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 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 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 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03 號判決)。再者,舉發機關員警 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 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 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 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 其「目睹」所示,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 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 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繫安全帶),客 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 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73 號判決)。 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 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
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 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 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 政目的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9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8 年3 月4 日20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三街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 原告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 8 年5 月6 日桃警分交字第1080022215號函文(見本院卷 第22頁)、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舉發員 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頁)、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原告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 2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7頁)、違規採證 光碟(見本院卷第34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 亦不否認其於108 年3 月4 日20時25分許,有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三街口處,並於正康三 街上為警攔停。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 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
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 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 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 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 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 項規定, 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 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 ,自得參酌適用。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個人資料已遭他人洩漏與員警,並上 傳至警察之群組中,且原告當場並未給予員警任何證件, 試問員警如何查得原告相關資料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 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採證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 ⒈檔案名稱:2019_0304_201521_121。⒉錄影畫面時間共 11分18秒。⒊錄影畫面一開始,係舉發員警進入地下停車 場騎乘機車,準備執行巡邏任務,且從舉發員警開始巡邏 起,其行車路線分別為經國路→莊敬路→新埔十街→天祥 七街→新埔七街→天祥五街→經國路→慈文路→民生路→ 信光路。⒋錄影畫面時間20時22分43秒許,舉發員警駛至 民生路與信光路口處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後,舉發員警 隨即右轉信光路,並可看見前方路口(即信光路與正康三 街口)之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⒌錄影畫面時間20時 23分8 秒許,前方信光路與正康三街口之號誌仍處『紅燈 』狀態,並可看見在對向車道內有一台機車自信光路左轉 正康三街,而舉發員警發現後即開始加速,且於行經上開 路口右轉時,該號誌仍為『紅燈』。⒍錄影畫面時間20時 23分38秒許,舉發員警請原告停在路邊,並對原告表示『 後面紅燈,你怎麼直接左轉?…你在我對面,…』,此時 原告表示『我在想開刀的事情…我才去醫院做檢查回來… 我有身份證啦!』,舉發員警接著回答:『我這邊有查到 ,你叫甲○○嗎?』,原告表示『對啊!』」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正、反面),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 略以):「職警員劉大任任職於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於 10 8年3 月4 日20時25分許騎乘警用機車言信光路往正康
三街方向行駛,快行經至桃園區信光路與正康三街口時, 發現民眾甲○○駕駛MHS -5209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 紅燈左轉),由於違規事實明確,職便依規定上前攔查告 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行車記錄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在卷為證, 自堪認定屬實。
⒋是依上開舉發情節及本院勘驗舉發過程錄影內容以觀,可 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信光路與正康三街之交岔路 口,係於信光路之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狀態下直接左轉 ,自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況舉發員警當時正在執行巡 邏勤務,其行駛之路線就位於信光路上,即原告所行駛路 線之對向車道上,其對於上揭當時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變 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原告行駛路徑及紅燈左轉過程等 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再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 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 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 的經驗當屬充足,何況本件舉發員警原係於108 年3 月4 日晚間擔服巡邏勤務,恰巧巡經信光路與正康三街口,在 發現系爭機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無視該路口管制號誌為 紅燈,逕行紅燈左轉正康三街,是員警在其目睹系爭機車 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該機車之行車 動態、違規情狀之判斷等節,應無誤判之情。足認系爭機 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上開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繼續通 過路口並左轉,並於左轉正康三街後,本件舉發員警即立 刻上前攔停舉發原告。是依上開調查所得事證,足認原告 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明確。
⒋至原告主張:其並未給予舉發員警任何證件,為何舉發員 警得以查到原告之相關資料,是否遭員警群組鎖定,又該 名劉姓警員常在T 型路口附近守株待兔必有所獲,是請傳 訊該名舉發員警以釐清事實真相等語。惟查,本件係舉發 員警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其巡邏路線為經國路→莊敬路→ 新埔十街→天祥七街→新埔七街→天祥五街→經國路→慈 文路→民生路→信光路→正康三街,並於信光路之對向車 道上親眼目睹原告違規紅燈左轉,並當場攔停原告於正康 三街上,顯然並非跟隨原告車輛後方而發現原告違規紅燈 左轉,亦顯非係在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附近等待而查 獲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者,舉發員警本可藉由現場 違規之機車車牌查得車籍資料或駕駛人基本資料,並無任 何違法取得原告資料之疑義,則是否真如原告所述係他人 將其個人資料洩漏予警察群組內,遭其鎖定,已有存疑,
況原告於起訴狀內均未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亦無 法證明本件員警之舉發過程有何違法,是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上開舉發程序有何違誤,其空言指摘,要無可採。至原 告聲請傳訊本件舉發員警,亦核無必要。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9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108 年4 月23日到 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 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 鍰1,9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9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