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85號
TYDA,107,簡,85,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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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號
                  10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彥成即順天23號漁船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7 年6 月29日
勞動法訴字第10700019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法聘僱印尼籍外國人MUHANDRI(護照號碼 :M0000000)、APDAALIP(護照號碼:M0000000)、TARLI (護照號碼:MM000000)3 人(以下分稱M 君、A 君、T 君 ,合稱M 君等3 人),原經核准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惟M 君 等3 人分別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及同年8 月24日入境後第 2 天即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台茂尼尼義大 利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台茂尼尼公司)經營之「NINI尼尼 義大利餐廳」從事廚房料理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以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於106 年1 月17 日查獲。案經被告審認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 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06 年12月2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業經勞動部於 107 年6 月29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1955號訴願決定駁回 其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人何彥成為順天23號漁船之船主,亦同時為台茂尼尼義大 利餐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本人原欲引進外籍漁工來台從事 漁撈工作,並待漁船整頓後即出海作業,然因近年來漁獲欠 佳遂暫緩整頓出港,恰又因本人經營之「台茂尼尼義大利餐 廳」人手不足,方將所引進之來臺之印尼籍漁工帶至上開餐 廳廚房工作,依據現行主管機關實務見解及作法,對於此種 情形均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之規定處分,被告竟將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事實上之單一違法行為割裂 判斷,忽略本人亦為餐庭負責人之事實,先依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 款裁處本人公司15萬元、再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2 款裁罰本人15萬元,非但法規適用錯誤,且顯有違比例原 則,原處分自有不當。
㈡又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尼尼庭園義大利餐廳 」並非由台茂尼尼義大利餐廳有限公司所經營,實際上係由 東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極公司)所經營,該餐廳與 台茂尼尼公司無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原告以本人名義 為台茂尼尼公司聘僱M 君等3 人於台茂尼尼公司經營之餐廳 工作云云,顯有違誤。台茂尼尼公司所經營之台茂尼尼義大 利餐廳位在台茂購物中心6 樓,因該地無法登記設立公司地 址,故而向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房地所有權人 黃政桀商借該址登記,然台茂尼尼公司於該地並無任何營業 行為,該營業地址之經營者為東極公司,該餐廳對外之名稱 為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且被告所屬勞動局就本案製作之外 籍勞工檢查表,所指副店長呂嘉謙並非台茂尼尼公司之員工 ,事實上原告因曾擔任東極公司之負責人,故係向東極公司 借用場地供M君等3人為原告從事水產加工等工作。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桃園市專勤隊於106 年1 月17日會同被告所屬勞 動局人員於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0 號之台茂尼 尼餐廳,查獲印尼籍外國人M 君等3 人非法從事工作,案經 桃園市專勤隊調查後,發現M 君等3 人係由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及105 年8 月24日分別以「漁工」名義申請引進聘僱 ,但於M 君等3 人入境後第二天即帶至台茂尼尼餐廳內非法 從事餐廳內之工作,原告於106 年10月16日接受訪談,作成 談話紀錄,並提出桃園區漁會強制性休漁契約書,主張因漁 船休漁,才會讓外勞至餐廳工作。台茂尼尼餐廳亦於106 年 10月16日由原告代表作成談話紀錄。基上,原告即順天23號 漁船以自己名義聘僱M 君等3 人,本應從事漁工之工作,卻 違法指派該三名外勞為其亦擔任負責人之台茂尼尼餐廳工作 ,其違法行為確屬明知及故意,被告綜合全部事證,認原告 確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裁處罰鍰額度內,裁 處最低罰鍰15萬元,而依法作成原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8頁) 、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12頁)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 工業務檢查表(見本院卷第31頁) 、M 君等3 人桃園市專勤 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2-40 頁) 、原告桃園市專勤隊調



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1-43 頁) 、原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59頁) 、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46 -49 頁)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
五、本院之見解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得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二、以本人名義 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57條第2 款規 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 服務法第42條、第57條第2 款及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緣『就業服務法』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為因 應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上之疑義,本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認定原則如下:...二、本法第57條第2 款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1 、以本人名義聘僱 外國人者,該『本人』僅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之勞雇關係 存在於外國人與『他人』之間,該『他人』為真正之雇主。 亦即本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 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時,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2 、說明 :由於違反第57條第2 款及第3 款之法律效果差異甚大,因 此,在適用同條第2 款時,宜採從嚴認定,較符合社會之認 知與期待,適用時應依客觀事實判斷雇主有否『並無以該外 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若僅係偶發至他人處(包括法人 )幫忙之情形,皆排除在同條第2 款之適用範圍。三、.. .」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 月2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 00號令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並不爭執M 君等3 人為其以「何彥成即順天23號 漁船」名義聘僱(見本院卷第90頁) ,T 君先於105 年4 月 6 日入境臺灣,M 君、A 君則於105 年8 月24日入境臺灣, 且M 君等3 人係以漁工名義申請入境,亦據仲介M 君等3 人 來臺之長欣利國際管理顧問公司業務黃筱蘋於桃園市專勤隊 詢問時陳明在案,有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 可佐。然 M 君等3 人入境後第2 日即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0號「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經由餐廳副店長呂嘉謙指示從 事洗碗、清潔、備料等工作,薪水亦向呂嘉謙領取,從未在 漁船上擔任漁工等情,業據M 君等3 人於桃園市專勤隊調查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40 頁) ,且T 君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來臺灣前就知道要到餐廳工作, 且知道薪水及工作內容。後來其朋友告知餐廳缺人,A 君剛 好也在詢問有沒有工作,後來其向臺灣仲介公司確認餐廳有



缺人,我請M 君、A 君去印尼的仲介問等語,有檢察官訊問 筆錄(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 可佐,M 君、A 君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稱來臺灣前知道在餐廳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11 頁) ,而「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之經營者 為法人(至於經營之法人為何,詳下述)非由原告以自然人 名義經營,該法人與原告自然人之人格不同,顯然原告聘僱 印尼籍之M 君等3 人,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佐以原告自陳 於104 年6 月25日購入順天23號漁船(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 ,而依據卷附桃園區漁會強制性休漁契約書,該漁船自 103 年至107 年休漁(見本院卷第58頁) ,原告明知順天23 號漁船休漁無法出海,卻仍以申請漁工為名委託長欣利國際 管理顧問公司先後於105 年4 月6 日、同年8 月24日引進印 尼籍M 君等3 人至「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工作,益證原告 並無以M 君等3 人為其本人工作之意思,原告僅為名義上之 雇主,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M 君等3 人與他人之間,M 君 等3 人在餐廳工作時聽從餐廳經營者(法人)之指示從事工 作,領取法人給付之薪資,與該法人間具有人格、經濟上之 從屬性自明,該法人為M 君等3 人真正之雇主,又原告之自 然人人格與台茂尼尼公司之法人人格並不相同,已見上述, 雖被告以台茂尼尼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 對該公司裁處罰鍰15萬元,有被告107 年8 月6 日府勞外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68頁) 可參,然原處分 既係對原告之自然人身分裁罰,即與被告府勞外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係對台茂尼尼公司法人裁罰有所不同,即使原 告身為台茂尼尼公司之代表人,仍不能謂此有違比例原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另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以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為要件,然本 件原告僅為M 君等3 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上與M 君等3 人 已無聘僱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本案自無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 款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3 款云云,亦屬乏據。
(三)原告主張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NINI尼尼義大 利餐廳」為東極公司所經營,M 君等3 人非由台茂尼尼公司 聘僱云云,無非以東極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134 頁) 為據 。依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固然台茂尼尼公司自103 年9 月 1 日開業起每期購買三聯式統一發票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108 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821444 70號函(見本院卷第191 頁) 可參,似可認台茂尼尼公司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需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與 餐廳銷售貨物或勞物與非營業人通常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有



所不同。然本院查:
⒈原告主張台茂尼尼公司所經營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位 在台茂購物中心內,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32 頁) 為據。經本院依職權調查點入該網頁下方之「粉絲專頁 」後,發現該「粉絲專頁」為一臉書之網頁,台茂尼尼公司 在網頁中將「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之地址標示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0000 號,而非台茂購物中心之地址(見本 院卷第166-167 頁) ,107 年4 月6 日之臉書文章亦分別將 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台茂購物中心列為「NI NI尼尼義大利餐廳」之南崁店、台茂店(見本院卷第170 頁 ) ,該粉絲專頁宣傳雙十連假用餐活動使用之相片,亦為桃 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庭園及餐廳內部之相片(見 本院卷第172 、174-176 頁、第177 頁背面) ,其後亦仍有 將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 」列為「南崁店」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7 頁) ,依上開網 頁證據可知,從台茂購物中心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網 頁進入臉書粉絲專頁,處處可見台茂尼尼公司將桃園市○○ 區○○路0 段00000 號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列為「南 崁店」、台茂購物中心內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則為「 台茂店」,顯然台茂尼尼公司亦有經營桃園市○○區○○路 0 段00000 號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是原告稱桃園市 ○○區○○路0 段00000 號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與台 茂尼尼公司無關,已不可信。
⒉次依呂嘉謙於106 年6 月17日接受被告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 檢查時,在檢查表所蓋用之印章,為台茂尼尼公司之統一發 票專用章,而非東極公司之印章,有檢查表(見本院卷第31 頁) 可證,於計算M 君等3 人之薪資時,仍蓋用台茂尼尼公 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51-153 頁) ,顯 然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NINI尼尼義大 利餐廳」副店長呂嘉謙來說,該餐廳就是台茂尼尼公司所經 營,而非東極公司。
⒊再依原告於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62號案件偵查 中提出之答辯狀,原告亦自陳「被告何彥成係台茂尼尼義大 利餐廳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經營之『尼尼義大利餐廳 頗負盛名』」(見本院卷第114 頁) ,原告於106 年3 月9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本案之起訴狀中,仍自陳其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0000 號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之負責 人,顯然不論在餐廳員工或原告自己眼中,桃園市○○區○ ○路0 段00000 號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的經營者是台 茂尼尼公司,而非東極公司。




⒋又依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東極公司僅有 一人董事「羅逸薇」,羅逸薇則係代表大國投資有限公司擔 任東極公司一人董事,有東極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 235-236 頁) 可考。而台茂尼尼公司代表人為原告,原告同 時亦代表大國投資有限公司擔任台茂尼尼公司之一人董事, 事亦有台茂尼尼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37-238 頁) 可稽。由此可證東極公司與台茂尼尼公司均受大國投資有限 公司控制,強分東極公司與台茂尼尼公司之法人格並無意義 ,且實際上經營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NINI 尼尼義大利餐廳」者為台茂尼尼公司,均如本院論述如上, 故原處分認定M 君等3 人為台茂尼尼公司工作,即無違誤。 ⒌雖然東極公司函文表示該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餐廳名稱為尼尼義大利庭園餐廳。」(見本院 卷第134 頁) ,然當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薪資表(見本院 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訊問原告對於M 君等3 人之薪資 表均記載為「東極現金」有何意見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稱: 此部分是被告於鈞院審理時所提出,上面並未有公司用印, 此部分東極公司於另案中亦有回函否認,原告也不知道其來 源是出自何處,我們否認其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 背面-255頁) 。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東極公司既然否認 有支付M 君等3 人薪資等語,足以證明東極公司並未經營桃 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 ,否則東極公司經營該餐廳卻不需支付M 君等3 人之薪資, 顯與常理相去甚大,故本院不採信本院卷第134 頁東極公司 函文之內容,原告徒以形式上之登記資料及東極公司函文, 主張東極公司經營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 NINI尼尼義大利餐廳」,實為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人名義聘僱印尼籍之外國人M 君等3 人 為台茂尼尼公司工作,主觀上具有故意,原告僅為名義上之 雇主。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M 君等3 人與台茂尼尼公司之 間,台茂尼尼公司為真正之雇主。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 處以1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請 求予以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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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茂尼尼義大利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尼尼義大利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國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