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33號
10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扶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白家豪
鄭素惠
李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
7 年9 月4 日府法訴字第10701505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林延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姚世昌,其並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桃園市政府107年12 月25 日府人力字第10703277419 號令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1至32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前配偶簡瑞瑩於106 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 原因,共同登記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持分土 地(土地面積2,040.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原告與簡瑞瑩各 20000 分之92,下稱重購地),原告復於106 年5 月7 日與 訴外人林繼賢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將其所有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持分土地(土地面積48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 分之274 ,下稱出售地)出售與林繼賢,並於106 年 6 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向 被告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重購地 地價之數額,經被告核其重購地地價為新臺幣(下同)36萬 9,631 元,未超過出售地地價53萬8,204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 3 萬6,990 元後之餘額50萬1,214 元,與土地稅法第35條規 定不符,以107 年5 月17日桃稅壢字第1077013051號函(下 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重購地登記為夫妻共有,名義上為各2 分之
1 ,但負擔頭期款及貸款人為原告本人,且購買期間106 年 1 月11日,簡瑞瑩未上班沒有收入,在家帶小孩,重購地費 用為原告個人出資購買,就實際而言,原告是實際100%的所 有人。就實際需求而言,我們確實因出售原自用住宅土地即 出售地,另新購自用住宅土地即重購地,於生活上獲得改善 ,與土地稅法第35條立法目的相符,不應因重購地登記為原 告個人,或登記為原告與簡瑞瑩共有而有所影響,原處分之 認定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 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 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 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 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 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有關重購退稅之規定,自當 以同一所有權人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之部分為重購土地能力 之判斷基準。查出售地及地上建物均登記為原告所有,其於 100 年7 月17日與簡瑞瑩結婚,按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妻之 財產為夫妻各自所有,且依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妻係各自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是土地登記為原告個人所 有,或登記為夫妻共有,核屬有別,故簡瑞瑩取得重購地之 部分,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610 號判決:「原 告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於同年由其夫另購入土地作為自用 住宅用地,則其出售與新購土地之所有權人非為同一名義者 ,依法不應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要旨,因其與出售地 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人,簡瑞瑩亦無出售自用住宅用地 之情事,自不得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辦理重購退稅。爰此 ,原告所訴各節,顯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與前配偶簡瑞瑩於106 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共同 登記取得重購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原告與簡瑞瑩各20000 分之92,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5頁) 、重購 地土地所有權狀(見原處分卷第82、83頁) 在卷可稽,原告 復於106 年5 月7 日與訴外人林繼賢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將 出售地出售與林繼賢,並於106 年6 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70頁 ) 土地登記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2頁) 在卷可考。嗣原 告於107 年5 月14日向被告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 退還其不足支付重購地地價之數額,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 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2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 附卷可證,
均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土地稅法第35條之「土地 所有權人」應如何解釋?
五、本院之見解:
㈠按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 務人如左:(第1 款)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 人。」;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第1 項)土地所有權人 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 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 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 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第1 款)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 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 住宅用地者。(第2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 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 用之。」土地增值稅在本質上具有所得稅之性質,在有償移 轉之情形,應由獲有所得之原所有權人承擔納稅義務。由於 人類生活及工作需要,而有遷移住所之必要,為保障人民得 繼續持有自用住宅,避免自用住宅土地出售被課稅後,無力 再行購置自用住宅,故應有自用住宅土地重購之退稅制度, 故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得申請退稅之主體依法條文義為「土 地所有權人」。
㈡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 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 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 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 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相 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 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60 號、第693 號及第745 號解釋參照)。依 租稅法定原則,租稅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悉依法律規定 ,尤其關於納稅主體為何人,如法律未授予選擇權,則人民 、稅捐機關甚或法院,皆無自行選擇餘地,亦無藉自己主觀 解釋曲解法律規定任作選擇,以變更法定納稅主體;又依租 稅法定原則,稽徵機關應依法律規定核定及徵收租稅,對據 以成立及實現國家租稅請求權之法律規定,納稅義務人不得 與他人為和解或協議,變更法定之納稅主體。以本件而言, 土地增值稅課徵對象為誰、誰又得申請退稅,土地稅法第5 條、第35條已有明定,本於租稅法定主義,原告、被告及本 院均應遵守。
㈢經查,原告將出售地出售與林繼賢時,出售地地價為53萬8,
204 元,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3 萬6,990 元,有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57頁背面) 可佐。原告購賣重購地時 ,重購地面積為2040.75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 3 萬9,375 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0000 分之92乙節,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8頁) 可參,故重購地之地 價為36萬9,631 元(計算式:39,375×2040.75 ×92/20000 =36萬9,631 ,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重購地地價36萬 9,631 元並未超過出售地地價53萬8,204 元,與土地稅法第 35條之要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之要件, 故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3 萬6,990 元 ,自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重購地之權利範圍雖由原告與簡瑞瑩登記為分 別共有各1/2 ,但購買重購地之價額實質上均由原告支付, 故依據實質課稅原則,應將簡瑞瑩部分之重購地地價一併納 入原告申請退稅之重購地地價計算云云。然本院查: ⒈實質課稅原則(或稱經濟觀察法),係謂租稅法所重視者為 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之形 式。因此在解釋及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而 非形式之法律行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均同斯旨。是以,於納 稅義務人循私法上形式進行稅捐規避行為時,方以實質課稅 原則核定之,以回歸正常應予課稅狀態,而非以經濟實質為 由,迴避法律明文規定以變更法律適用;質言之,實質課稅 原則係補充、而非破壞租稅法定主義。
⒉土地增值稅在有償買賣移轉之情形,納稅義務人及有權申請 退稅者,依據上揭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5條第 2 項準用第1 項第1 款,均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據上揭 租稅法定主義,自應以出售地與重購地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 為據。簡瑞瑩並非將出售地出售之所有權人,即使重購地權 利範圍的1/2 登記在簡瑞瑩名下,仍不能使簡瑞瑩取得申請 退還土地增值稅的權利。雖然原告提出匯款單據(見本院卷 第63、64頁) 證明購買重購地之款項全由其負擔,但原告與 簡瑞瑩為不同之自然人、人格並非同一,重購地登記在簡瑞 瑩名下之部分,當然不能將原告視為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 依據實質課稅原則,應將重購地屬於簡瑞瑩名下部分之地價 ,同納為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土地地價,並據以退還出售地 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有違租稅法定主義而屬乏據。 ⒊至於原告於109 年2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其與簡瑞瑩 離婚之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0頁),簡瑞瑩同意將重 購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持分移轉給相對人(即本案
原告)」,然此僅為原告與簡瑞瑩為離婚所達成之財產分配 協議,與本案之認定結果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