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藍桂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前 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93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起於法院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 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93 號公 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3 月10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林其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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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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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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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今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民國108 年9 月30日│25,988元 │LB一一三四八二六│ │
│1 │陳憲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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