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葉明光
被 告 葉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 供參考)。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⑹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狀」, 惟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律規定之要式不符 。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9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120 號裁定命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確切受判 決事項聲明,此裁定已於109 年3 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內第23、25頁)。嗣 原告雖於109 年3 月30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 、28頁),惟其內容仍無確切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難 認其已依本院前開裁定意旨補正相關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既 有上開不合程式之情形,且經本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期未 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