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佩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 萬
7218元,應繳裁判費1 萬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13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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