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0號
TYDV,109,訴,80,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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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陳連盛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
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9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8,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2,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本金 部分變更為501,515 元(訴字卷第15頁),核屬減縮訴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下午6 時30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由延平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碰撞行駛於前方原告所騎乘、訴外人江梅蘭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其他骨折、左側踝部 撕裂傷伴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 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上 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12 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 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20,915 元、㈡看護費用72,000元、㈢床架2,700 元、彈簧床5,900 元、㈣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㈠至㈣共計501,515 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1,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是從後面撞上原告,是原告騎車不穩勾 到肇事車輛,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 卷為憑(壢司調卷第4 至5 頁),被告雖爭執系爭事故之 發生是原告騎車不穩勾到被告肇事車輛云云,然未舉證以 實其說,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 0,915 元,業據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訴字卷 第19頁、壢司調卷第27至31頁),核其費用均屬醫療上 所必要且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
2.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天 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其 他骨折、左側踝部撕裂傷伴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醫囑 記載:「病人於本院就醫日期如下:107 年12月5 日、 107 年12月18日,共1 次門診共1 次急診。該病患於10 7 年12月6 日入院,左側股骨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左 側踝部手鋼釘固定,於12月11日出院。須要專人照顧2 個月」等語(訴字卷第19頁),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勢非 輕,於受傷期間無法自理生活,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 ,而原告僅請求30日看護費即72,000元,洵屬有據。又 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2,400 元,並未逾一般之行情水準 ,尚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2,000



元(計算式:2,400 元×30日=72,000元),為有理由 。
3.床架、彈簧床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 因原告住透天厝,受傷後無法上樓,所以要買床架及彈 簧床在樓下睡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壢司 調卷第25、26頁),惟上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 尚非通常發生系爭事故而必須購買之物,難認定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
4.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結果,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為國小畢業, 已經退休,107 年有股利所得,名下有土地1 筆、投資 12筆;被告為國中畢業、沒有工作,107 年無所得,名 下有汽車9 輛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個資卷及訴字卷 第16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 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5.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加總為492,915 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20,915 元+看護費72,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492,915 元),扣除原告已領之保險理賠78,015元(訴 字卷第21頁),原告請求414,9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0日 起(於108 年7 月9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 於108 年7 月19日生送達效力,審交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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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