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鄭碧桃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信培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邱信培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
元,應繳裁判費4 萬5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4 萬50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