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楊燕飛
被 告 莊君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被告 之住居所,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原告等情 ,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關於被 告之住居所地址,本院已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調取交通事故案卷,其中已有被告年籍資料,其住居所地 址已明,惟原告迄未補為陳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其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