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7號
TYDV,109,訴,57,2020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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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劉源豊 


被   告 康國芳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先祖曾向訴外人劉阿義之先祖購買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已逾15年時效,劉家繼承人有部分不願移轉系爭土地,原 告與劉阿義為叔姪關係,且與被告為舊識,故被告委請原告 居間協調,並同意給付原告報酬80萬元。經原告協調後,劉 阿義於民國100 年12月17日立下承諾書(下稱100 年承諾書 ),記載被告如欲請求劉阿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給付原告80萬元。嗣被告並於108 年9 月2 日簽立切結 書(下稱108 年切結書),表明劉阿義所簽100 年承諾書上 未完成之條件,由被告及其兄弟進行協調,今劉阿義已履行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但被告仍未與原告就報酬乙 事協調亦未給付原告80萬元,爰依100 年承諾書、108 年切 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100 年承諾書並未記載原告之報酬由何人給付, 而108 年切結書係記載就此報酬由被告與原告溝通、協調, 並非承諾被告要給付上開報酬,此切結書目的僅在切斷劉阿 義與報酬之關連。又依100 年承諾書之記載,劉阿義應移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0.5784公頃的12分之4 」即583.22



坪,惟被告僅取得283.75坪,中間落差300 坪,則原告取得 居間報酬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縱認原告得請求報酬,應依 比例酌減,並以被告對原告之3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訴外人劉阿義於100 年12月17日簽立承諾書。㈡被 告於108 年9 月2 日簽立切結書等情,有上開承諾書及切結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8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報酬80萬元?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 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 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100 年承諾書係記載「康國芳等先祖康乾順先生向劉家 購買桃園縣○○鄉○○段000 ○0 號土地,如提示原買賣 雙方所立之合約書正本及承購人付清全部價款予出售者所 出具之收據正本,則本人持有0.5784公頃之十二分之四持 分,願於康乾順先生之繼承人康國芳等,交付下列款項完 成後無條件移轉予康乾順先生法定繼承人:…⑶支付劉源 豊先生玉成酬勞捌拾萬元。…。立承諾書人:劉阿義。見 證人:…。」(本院卷第37頁),依上文義解釋,劉阿義 承諾於被告等人交付包括原告80萬元報酬後,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予被告等人。100 年承諾書雖記載應給付報酬 之人「康乾順先生之繼承人康國芳等」,依原告所述「康 乾順先生之繼承人」有被告、康國明康國清(已歿)、 康國昌等人(本院卷第63頁),然立承諾書人為劉阿義, 並非被告或康乾順先生之繼承人,則被告並不負履行100 年承諾書之義務。至原告稱100 年承諾書簽立當時,被告 的叔叔在場且有同意云云,然被告的叔叔既非康乾順先生 之繼承人,亦非被告,並無代被告同意之權限。 ㈢次查108 年切結書記載「…100 年12月17日劉阿義承諾書 ,所訂條件悉由我兄弟等負責處理,包括其中尚未完成之



條件,我兄弟等亦切結會與相對人等進行相關溝通與協調 ,後續與劉阿義先生無涉。…。立切結書人:康乾順子嗣 代表:康國芳。見證人:…。」(本院卷第39頁)。依上 文義解釋,被告向劉阿義承諾會與原告溝通、協調關於報 酬80萬元乙事,惟並未承諾願付原告80萬元。至原告雖聲 請傳喚證人即100 年承諾書見證人賴顗竹、100 年承諾書 及108 年切結書見證人葉志顯云云,因上開文書內容記載 文義已明確,亦即,倘被告願給付原告80萬元,108 年切 結書自當記載「尚未完成之條件,由被告等人負責履行」 等語,而非僅記載再溝通、協調,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報酬80萬元 ,從而,原告依100 年承諾書及108 年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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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