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劉贊輝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576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是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8,000 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108 年度附民字第576 號 案卷第5 頁)。惟原告已於109 年4 月28日當庭以言詞減縮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給付59萬6,000 元及其利息,此 亦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31頁可參。經核原告告 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任意流通、使用,該行 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會被人利用作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意,分別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同年月6 日 ,在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台北松山 服務中心、桃鶯服務中心以自己名義申辦4G行動電話門號09 02250091、0902250092、0902250097號(下稱系爭3 門門號 )後,再於107 年7 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之某 不詳地點,同時將系爭3 門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迨取得系爭3 門門號SIM 卡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陳鴻文提供之上開門號, 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而使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存、提款卡,並遭提 領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6,000 元。是被告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 損害,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對原告為共同犯罪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 規定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系爭門號確為其本人所申請,但其於原告遭詐騙前已遺失該 門號,並因沒空才未能去報遺失或申請止話,且其亦有於門 號遺失後,撥打該電話號碼,但撥不通。再其確無參加原告 所稱之詐欺集團,更無去銀行領錢或因此分到款項,鈞院雖 以108 年易字第604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 徒刑4 月(下稱系爭刑案),但其已對之提起上訴在案,原 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本案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因受不知名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 申請之系爭門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遭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 款項共計89萬6,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未為爭執,且有該通 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郵局交易明細資料、通聯查詢、 門號申請等資料附107 年度偵字第28062 號案卷第2 頁、第 4 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可參,可 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所申請之系爭門號係遺失,而非 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然查,一般人於行動電話或門 號遺失後,通常會擔心門號遭盜打,通話費爆增或遭不法利 用,而立即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而各家電信公司對於緊急 停話,應僅需去電向電信公司的客服中心申辦即可,並無需 本人親自到原申辦地點辦理,亦為一般行動電話使用者所知 悉。被告既為智慮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如系爭 門號確如其所述係經遺失而無尋得,其自可立即以電話或至 各電信公司門市申報停話,惟被告卻以其「沒空」為由未為 處理,實無足採,故應認被告係自行將門號提供他人即詐騙 集團使用。再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行動 電話門號,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 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 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 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且為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 他人取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 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然就他 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以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 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並因此經本 院以系爭刑案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部分,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等案卷確認無誤。綜上,確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取原告帳戶存款之情形。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交付系爭門號予前開詐騙集團,原 告復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遭提領存款共計59萬6,000 元,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 告遭詐欺而經提領之59萬6,000 元,負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59萬 6,000 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 (即109 年2 月27日,參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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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 告 │ 詐騙時間 │ 詐欺方式 │ 交付地點/│詐欺集團提領│遭提領金額(新│備註(偵查│
│ │ │ │ │ 匯款時間 │帳戶 │臺幣) │案號) │
├──┼────┼─────┼────────┼─────┼──────┼───────┼─────┤
│ 1 │劉贊輝 │107 年7 月│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桃園市桃園│合作金庫帳號│共59萬6000元 │107 年度偵│
│ │ │23日下午1 │警察及檢察官之名│區永安北路│006-10928992│ │字第28062 │
│ │ │時許 │義,以0902250097│98巷附近之│02827 之原告│ │號、107 年│
│ │ │ │門號電話撥打電話│機車上 │帳戶 │ │度偵字第 │
│ │ │ │與劉贊輝,佯稱其│ │ │ │32781 號、│
│ │ │ │涉及不法交易,致│ │中華郵政帳號│ │108 年度偵│
│ │ │ │劉贊輝陷於錯誤,│ │700-01211590│ │字第2114號│
│ │ │ │而依指示交付存摺│ │132042之原告│ │ │
│ │ │ │及提款卡,遭提領│ │帳戶 │ │ │
│ │ │ │帳戶內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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