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王湘秀(原名王金月)
吳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王湘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 被告王湘秀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朝龍給付之 。
三、被告王湘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王湘秀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朝 龍給付之。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 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玖元 由被告王湘秀負擔,如對被告王湘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被告吳朝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湘秀邀同被告吳朝龍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於民國9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0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約定自 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按週年利率12.88%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王湘秀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8月9日,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吳朝龍為該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王湘秀連帶清償。 ㈡被告王湘秀邀同被告吳朝龍為一般保證人,簽訂房屋貸款約 定書,於9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10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 1期,共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固定年利 率2.21%加計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計付(本件適用利率為4. 17%),並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王湘秀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截至95年7月9日,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吳朝龍為該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如對 被告王湘秀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吳朝龍清 償之。
㈢被告王湘秀邀同被告吳朝龍為為一般保證人,簽訂房屋貸款 約定書,於9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 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 每個月為1期,自第25期起分21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 定年利率1%加計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去政 府補貼利率0.125%計付(本件適用利率為2.98%),並約 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王湘 秀自95年7月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嗣原告拍賣抵押物(房屋)受償,並抵充積欠之本 金、利息、代墊款後,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而被告吳朝龍為該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如對被告 王湘秀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吳朝龍清償之 。
㈣爰依兩造間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房屋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及連 帶保證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 轉催呆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房屋貸款約定書、利率查 詢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經核相符,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房屋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及 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另請求被告王湘秀給付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金額,並對被告王湘秀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 告吳朝龍給付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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