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鍾秋蓮
潘志瑋
潘宏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鍾秋蓮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楊地字第一九一八一○號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潘斌雄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 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鍾秋蓮、潘志 瑋、潘宏育為被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 定起訴請求:「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潘斌雄所遺留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15 ) 及其上416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意思表示,及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鍾秋蓮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00 年9 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潘 斌雄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於109 年3 月25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包含「動 產:M9-7585-2000- 中華-1998 車輛乙台」(見本院卷第18 3 頁),嗣於109 年3 月27日當庭減縮上開追加部分,被告 鍾秋蓮、潘宏育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經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潘志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志瑋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 9,828 元及自96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9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278 9 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潘志瑋皆未 清償,嗣原告查調被告潘志瑋之財產資料,始知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本為訴外人即被告潘志瑋之父親潘斌雄所有,潘斌 雄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潘志瑋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故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系爭房地卻於100 年9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逕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秋蓮名 下,致原告對被告潘志瑋之債權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受償。是以,被告潘志瑋明知積欠原告債務,恐原告追索而 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被告潘志瑋為脫免其名下財產 受執行,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方式以逃避債務,致 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獲得清償,有害於原告甚 明。被告潘志瑋於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後,名下業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 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為請 求,並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潘斌雄所遺留系爭不 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於100 年9 月22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鍾秋 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9 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為潘斌雄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鍾秋蓮則以:系爭不動產貸款是伊與配偶潘斌雄一起 負擔,被告潘志瑋、被告潘宏育並沒有負擔該貸款;當時 是向土地銀行申貸,一筆是勞工貸款120 萬,另一筆是民 間貸款60萬;伊不清楚被告潘志瑋與原告間借貸情形,被 告潘志瑋偶而有回家,伊不清楚被告潘志瑋平常在何處。 當初被告潘志瑋、被告潘宏育說沒有負擔貸款、家裡的生 活費,故潘斌雄過世時,就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留給伊等語 ,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潘宏育則以:系爭不動產貸款清償情形如被告鍾秋蓮 所述;伊未居住家中、不清楚被告潘志瑋平常在何處、亦 不清楚被告潘志瑋與原告間借貸情形等語,置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潘志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 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 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為被告潘志瑋之債權人,尚未受償,訴外人潘斌雄於 100 年6 月4 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被告鍾秋蓮、潘志 瑋、潘宏育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房地經被 告協議由被告鍾秋蓮繼承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等情,有本院98年10月5 日桃院永98司執悅字第52789 號 債權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繼承系統表(見 本院卷第121 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 )、本院家事法庭106 年7 月28日桃院豪家君106 年度( 君行政)字第5 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分割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123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 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及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 本院卷第87至107 頁)各1 份等件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列印 時間:民國109 年2 月4 日11時5 分……」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原告於109 年2 月間調閱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故原告於109 年2 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3 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未逾民法第245 條 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三)又被告潘志瑋未辦理拋棄繼承訴外人潘斌雄之遺產,被告 即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被告潘志瑋卻與 其他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並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且被告潘志瑋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有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個 資卷),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協議,確有將被告潘 志瑋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他人之 情;又被告潘志瑋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 不同。此外,原告於98年間取得對被告潘志瑋債權,被告 潘志瑋迄未清償,就將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無 償讓與他人,顯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被告潘志瑋之積極財 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鍾秋蓮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9 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9 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鍾秋蓮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 0 年9 月22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楊地字第191810號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潘斌雄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表:
地號: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715
建號:桃園市○○區○○段000 ○號,權利範圍1 分之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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