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5號
TYDV,109,訴,35,2020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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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興漢 
被   告 陳永順(陳萬福之繼承人)

      陳永勝(陳萬福之繼承人)

      陳麗美(陳萬福之繼承人)

      陳麗雪(陳萬福之繼承人)

      陳麗香(陳萬福之繼承人)

      陳麗琴(陳萬福之繼承人)

      陳麗真(陳萬福之繼承人)

      陳彩雲(陳阿港之繼承人)

      陳學德(陳阿港之繼承人)

      邱陳惠美(陳阿港之繼承人)

      陳長壽(陳阿港之繼承人)

      陳長祿(陳阿港之繼承人)

      陳玉燕(陳阿港之繼承人)

      陳玉汝(陳阿港之繼承人)

      陳玉玫(陳阿港之繼承人)

      陳欣伶(陳阿港之繼承人)

      陳林勉(陳阿港之繼承人)

      陳前進(陳水金之繼承人)

      林靜賢(陳水金之繼承人)

      林靜宜(陳水金之繼承人)

      林仲謀(陳水金之繼承人)

      駱朱玉(陳諒之繼承人)

      陳水粉(陳諒之繼承人)

      駱成基(陳諒之繼承人)

      徐承裕(陳諒之繼承人)

      徐成銘(陳諒之繼承人)

      駱成家(陳諒之繼承人)

      駱成琳(陳諒之繼承人)

      徐成和(陳諒之繼承人)

      徐成億(陳諒之繼承人)

      駱美諭(陳諒之繼承人)

      徐美玲(陳諒之繼承人)

      駱美惠(陳諒之繼承人)

      邱奕勇(陳諒之繼承人)

      邱奕漢(陳諒之繼承人)


      邱菁莉(陳諒之繼承人)

      邱莉鰻(陳諒之繼承人)

      邱顯均(陳諒之繼承人)

      邱顯全(陳諒之繼承人)

      邱愛香(陳諒之繼承人)

      邱愛月(陳諒之繼承人)

      楊愛玉(陳諒之繼承人)

      徐正福(陳諒之繼承人)

      陳正隆(陳石之繼承人)

      王逢三(陳石之繼承人)

      王勤(陳石之繼承人)

      王寶桂(陳石之繼承人)

      李名昇(陳石之繼承人)

      王逢烈(陳石之繼承人)

      陳哲男(陳石之繼承人)

      陳錦智(陳石之繼承人)

      陳前達(陳石之繼承人)

      吳陳靜子(陳石之繼承人)

      陳儀娠(陳石之繼承人)

      張弘暉(陳石之繼承人)

      張秀琳(陳石之繼承人)

      張秀琪(陳石之繼承人)

      陳科伊(陳石之繼承人)

      朱陳麗嬌(陳石之繼承人)

      陳麗秋(陳石之繼承人)

      陳麗慎(陳石之繼承人)

      陳麗齡(陳石之繼承人)

      陳麗美(陳石之繼承人)

      張耀仁(陳石之繼承人)

      張愷芬(陳石之繼承人)

      陳滄江(陳石之繼承人)

      陳滄明(陳石之繼承人)

      黃陳麗花(陳石之繼承人)

      陳宜廷(陳石之繼承人)

      陳麗真(陳石之繼承人)

      陳麗寶(陳石之繼承人)

      陳麗琴(陳石之繼承人)

      陳麗芬(陳石之繼承人)


      陳麗英(陳石之繼承人)


      陳麗君(陳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外人陳萬福、陳阿港 、陳水金、陳諒、陳石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被告等人 為渠等之繼承人,因航空城告知須塗銷地上權,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該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並塗銷該地上權之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 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 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 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該地 上權之登記,但如果這個地上權仍然存在,被告等人仍然 是地上權人,而得以其地上權對抗原告,原告就無從行使 物上請求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登記。
(二)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前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規定,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為行使闡明 權,已於109 年3 月11日裁定命原告說明:該地上權是否 已經消滅?消滅的原因是什麼?如果這項地上權還存在, 原告為什麼可以請求塗銷?(見本院卷第333 頁)嗣原告 於109 年3 月26日具狀到院,稱該「地上權未消滅,此依 民法第767 、821 條請求塗銷」云云(見本院卷第403 頁 )。
(三)是以,經本院闡明,原告之訴仍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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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