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0號
TYDV,109,訴,250,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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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夏定和即夏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 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於民國 93年8 月18日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93年8 月 18日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0月1 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92年10月1 日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7 日起至97年10 月7 日止,分60期,約定自撥款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利率9.99%計付。兩造並約定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 至94年5 月5 日即不再還款,依系爭92年10月1 日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第7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6萬2,593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92年10月1 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現金卡約定書),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期間自92 年10月7 日起至93年10月6 日止,依約被告得動撥貸款額 度15萬元之現金,利息按年利率18%計算,惟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如遲延繳納本息則應 另依系爭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3 條約定,改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 利息,依系爭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8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7 萬6,707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於93年8 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93年8 月18日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以下與系爭92年10月1 日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系爭現金卡約定書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61萬元,其中一次性貸款60萬元之借款期間 自93年8 月19日起至100 年8 月19日止,自撥款之日起, 以每個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固定年利率8.88%計付。另1 萬元活儲透支額度, 借款期間以1 年為限,借款利息則按年利率16.88 %計算 、借款人同意每月結算一次滾入本金,如本息合計超過前 述約定之額度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超過部分。兩造並約 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 開一次性貸款及循環動用款僅分別還款至94年12月7 日、 96年1 月25日即不再還款,依系爭93年8 月18日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第8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51萬8,191 元、10萬981 元及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積欠之上開債務,幾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 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 轉催呆查詢表、系爭契約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 3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 積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 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
┌──┬───┬──────┬────┬──────┬─────────┬─────────┐
│編號│ 項目 │ 借款期間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 │ │ │ │ ├────┬────┤ │
│ │ │ │ │ │起迄日 │年利率 │ │
├──┼───┼──────┼────┼──────┼────┼────┼─────────┤
│1 │信用借│自92年10月7 │35萬元 │26萬2,593 元│自94年5 │9.99% │自94年6 月6 日起至│
│ │款 │日起至97年10│ │ │月6 日起│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月7 日止 │ │ │至清償日│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 │ │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 │ │ │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 │ │ │金。但自103 年5 月│
│ │ │ │ │ │ │ │18日起,每次違約狀│
│ │ │ │ │ │ │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 │ │ │ │ │ │ │為9 期。 │
├──┼───┼──────┼────┼──────┼────┼────┼─────────┤
│2 │現金卡│自92年10月7 │15萬元 │7 萬6,707 元│自94年12│20% │無。 │
│ │借款 │日起至93年10│ │ │月6 日起│ │ │
│ │ │月6 日止 │ │ │至104 年│ │ │
│ │ │ │ │ │8 月31日│ │ │
│ │ │ │ │ │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104 年│14.99 %│無。 │
│ │ │ │ │ │9 月1 日│ │ │
│ │ │ │ │ │起至清償│ │ │
│ │ │ │ │ │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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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回復型│自93年8 月19│60 萬元 │51萬8,191元 │自94年12│8.88% │自95年1 月8 日起至│
│ │借款 │日起至100 年│ │ │月8日起 │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8 月19日止 │ │ │至清償日│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 │ │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 │ │ │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 │ │ │金。但自103 年5 月│
│ │ │ │ │ │ │ │18日起,每次違約狀│
│ │ │ │ │ │ │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 │ │ │ │ │ │ │為9 期。 │
│ │ ├──────┼────┼──────┼────┼────┼─────────┤
│ │ │ │1 萬元 │10萬981元 │自96年1 │16.88% │自96年2 月26日起至│
│ │ │ │ │ │月26日起│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 │ │ │至清償日│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 │ │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 │ │ │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 │ │ │金。但自103 年5 月│
│ │ │ │ │ │ │ │18日起,每次違約狀│
│ │ │ │ │ │ │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 │ │ │ │ │ │ │為9 期。 │
├──┼───┼──────┼────┼──────┼────┼────┼─────────┤
│合計│ │ │ │95萬8,472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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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