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5號
TYDV,109,訴,225,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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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蔡封文 

被   告 江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0
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508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21 日上午9時許,遭詐騙集團以「陳世昌警員」、「林正國科 長」及「黃立維檢察官」之名義,向其謊稱:因龍華投資公 司涉犯詐欺,原告亦為共犯,先前通知均未到案,為調查本 案須先凍結原告帳戶,原告須將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以便監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6年9月20 日下午2時57分許、106年9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48萬元、48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因而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幫助詐欺案件即107年度易字第1008號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其遭詐騙並匯款9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匯款資料、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69號卷第4至6頁),復經被告被 訴幫助詐欺取財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案件判決 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對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並供 其使用,使詐騙集團得據以向原告以上述方式詐騙而不法侵 害原告財產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 元及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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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