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28號
TYDV,109,補,228,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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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告 陳均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克明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核屬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其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0 萬元,另供前開抵押權擔保之抵押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起
訴時之價額為5,175,459 元(計算式:155,000 ×4,533.17×55
5/100000+1,275,800 ≒5,175,459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價額5,175,459 元核定之
。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部分,因該預告登記與上
開抵押權登記之登記日期均為107 年5 月30日,堪認所表彰之訴
訟利益、訴訟目的為一致,且塗銷預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同為
5,175,459 元,故此部分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175,4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28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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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