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潘榮霖
潘佳欣
陳榮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貴美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參酌與系爭不動產同區段門牌、同
建築型態、同樓層、同屋齡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該不動產起
訴時之價額約為4,766,85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5,000元1
05.93 平方公尺=4,766,850 元),原告應有部分合計1/3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8,9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