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樂瑜芯
相 對 人 元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鈺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鈺珊(民國五十年六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元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因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 可為訴訟,伊恐致久延受損而有對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之 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 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 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 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 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334 號案卷核閱確認無誤,依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記載 ,聲請人確係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代表人。惟聲請人既已主 張終止兩造間之董事或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足認其等彼此間 處於對立關係,實難以期待聲請人在本案事件中以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地位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而有不能行代理權情 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
㈡、本院考量相對人除聲請人外,雖尚有股東2 名,惟經本院依 職權傳喚結果,全體股東並無法到庭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 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再參以邱鈺珊在本案起訴前,已曾寄發 律師函向聲請人清楚表明有關相對人公司之實際經營、一切
稅捐費用及事務,均係由邱鈺珊本人為之,足見邱鈺珊對本 件訴訟之相關情事瞭解,且與相對人公司有相同之利害關係 ,應可保障相對人公司之訴訟權益,是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選任邱鈺珊於本院109 年訴字第 334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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