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86號
TYDV,109,聲,86,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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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貴 

相 對 人 張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板信銀行龍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三三四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伊與訴外人蔡進坤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71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故其 債權係受讓自蔡進坤,因伊董事長李文貴、總經理陳文貴前 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65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擔保本件3,000 萬元之債權,蔡進坤前於民國107 年12月18 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由鈞院做成107 年度司票字 第8895號民事裁定,蔡進坤前亦以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而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中,伊董事長李文貴已交付3, 000 萬元支票予蔡進坤並已兌現,有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99 606 號強制執行程序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該強制執行案件係 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伊總經理陳文貴之不動產 ,依分配表所示蔡進坤不足額為1,660 萬3,767 元,但李文 貴又於108 年12月30日解繳1,882 萬6,288 元,故蔡進坤就 系爭本票5,650 萬元之本票債權已完全受償。系爭本票係作 為擔保本件執行名義所示3,000 萬元債權,既然系爭本票債 權已完全受償,則相對人據以執行之3,000 萬元債務即應消 滅,故相對人對於伊應之3,000 萬元之債權應已不存在。且 在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事件(107 年度司執字第99606 號), 蔡進坤之代理人郭承昌律師有以律師函附件臚列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其中確實包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 字第671 號民事判決所示之3,000 萬元債權,故上開3,000 萬元債權因系爭本票債權完全受償而不存在;且聲請人對此 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板信商 業銀行龍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爰聲請於鈞 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 第26334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 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 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 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參照)。其次,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 字第26334 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審理中, 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認聲請人就其 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 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 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暫予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6334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故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 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



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加計裁 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 年 6 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 %計 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675 萬 元【計算式:30,000,000×5 %×(4+6/12)=6,750,000 】。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 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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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