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699號
TYDV,105,家親聲,699,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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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林伯鴻
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相 對 人 林玉娟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 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原聲請(以民事起訴狀為之)請求:相對人應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2 萬3,939 元(正確金額應為3,21 0,345 元÷2 =1,605,1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6 年2 月7 日具狀擴張其請求為: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3萬3,949 元(正確金額為1,605,173元 +110,010 元=1,715,18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6 年8 月15日 具狀擴張其請求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4 萬1,569 元( 正確金額為1,715,183 元+107,620 元=1,822,803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因其上開擴張請求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106 年2 月至106 年7 月代墊母親林李秀鸞之扶養費部分,係因時間 之經過而逐次增加,核與聲請人原請求返還代墊父母扶養費 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主張:
兩造為林萬(103 年3 月8 日歿)與林李秀鸞之子女,父 親林萬、母親林李秀鸞均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獨力 扶養,自101 年1 月31日起林萬因罹患癌症需長期往返醫 院治療且需要人在旁照護,林李秀鸞亦於該時重病需要人幫 忙照護,在父親希望由子女照顧且相對人不願照顧的情況下



,聲請人犧牲工作,專職照護雙親,相對人對雙親之生活費 等一切所需費用迄今未支付分文,亦未協助照顧,甚至林萬 於103 年3 月間身故時喪葬費亦由聲請人獨自支付,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支付之父母扶 養費中關於代墊部分。
又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墊付之扶養費金額,詳列如下: 一般生活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表所 載103 年間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9,783 元 ,是林李秀鸞自103 年3 月至104 年5 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9 萬6,745元。
看護費用部分:聲請人自101 年1 月31日至103 年11月10 日止犧牲工作照護林萬及林李秀鸞之生活起居,始節省看 護費之支出,應比照一般市場上看護行情,以相當一般全日 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為計算,共202 萬8,000 元。又聲 請人自103 年11月11日至104 年5 月25日聘請外勞照護林李 秀鸞所支付之費用為13萬8,799 元。之後林李秀鸞因病現 居住於大慶護理之家,其自104 年5 月15日至105 年7 月15 日之費用為50萬3,012 元、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費用22 萬20元、106 年2 月至106 年7 月費用21萬5,240 元。 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林李秀鸞於振興醫院的醫療費用 為8萬4,886 元,因病所需購買振興維康醫療用品費用為2萬 137 元、護達醫療器材費用為2 萬5,000 元、大樹藥局醫療 用品費用1 萬7,766 元,合計費用為14萬7,789 元。 房租部分:自103 年3 月至103 年9 月租屋租金為9萬6,000 元。
綜上所述,聲請人共支出扶養費368 萬3,137 元(本院按為 聲請人誤計誤繕,實際金額試算結果應為3,645,605 元), 相對人應負擔2 分之1 即184 萬1,569 元(正確金額應為1, 822,803 元,計算式:3,645,605 元÷2 =1,822,80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林萬生前雖擁有不動產十餘筆,惟參見其實際使用情形 ,大部分是無法使用的道路用地、水利地或水池,縱為建地 亦面積狹小、作為公共使用或長期遭親戚占用,故各該不動 產之價值根本遠不如土地謄本上之公告土地現值,且市場上 亦乏人問津,林萬生前雖有股票惟其數量不多總價值不高 ,難以出售,仍無法應付其龐大之生活及醫療開銷;再者, 林萬存於桃園區農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 ,因訴外人林惜林萬亡後主張此部分金額為其財產,嗣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寄存於林萬帳戶之 金錢,兩造與林李秀鸞林惜業經調解成立(本院按案列本



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4 號、105年度移調字第7號,下稱本 院系爭調解事件),應自林萬之財(遺)產中返還1,412 萬3,631 元,系爭金額及喪葬費用亦需從遺產總額中扣除, 其遺產總值實應為1,100 萬4,450 元,其所遺不動產部分另 依遺囑均由聲請人所繼承,故不得以林李秀鑾對被繼承人林 萬之應繼分計算其可得財產,且林李秀鑾於在兩造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31號特留份扣減事件(下稱士 院系爭事件)中並未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請求特留分 ,亦不能逕自列為林李秀鸞之財產,再依據林李秀鸞名下股 票之實際持股數其現值僅為41萬9,238 元,其財產亦不足以 維持生活。綜上,林萬當初罹患胃癌,林李秀鑾亦重病至 今無自理能力,就父母長期之看護費用及生活費而言仍屬杯 水車薪,自而必須依賴兩造扶養甚明。且兩造既為林萬、 林李秀鸞之子女,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比例應為平均各2 分之 1 。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4 萬1,569 元(正確金額 應為1,822,80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關於聲請人請求給付其照護林萬看護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林萬已經死亡,依據國稅局製作林萬遺產總額明細第33 項為現金54萬元,聲請人於士院系爭事件中自承此筆金額為 其在林萬生前領取,「錢花在喪葬費跟買塔位及爸爸過世 前請的看護費用。」,則聲請人既稱其已領取林萬之款項 支付看護費用,本件又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已屬無稽。 林萬之遺產總值依國稅局核算為2,707 萬4,516 元,縱扣 除林惜提起系爭調解事件後應返還之1,412 萬3,631 元,林 萬之遺產總值尚有1,295 萬0,885 元(計算式:27,074,5 16-14,123,631=12,950,885)。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80年度台上字 第2124號等裁判意旨可以參照,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 付林萬生前之住院看護費云云,不論聲請人是否實際支出 此費用,林萬生前之財產顯然足以維持生活,已非受扶養 權利之人,聲請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關於聲請人請求給付其扶養林李秀鸞之不當得利部分: 聲請人於林萬過世後,就林萬留有不動產之遺產全部辦 理繼承登記(為聲請人單獨所有),經相對人主張特留分扣 減,案經士院系爭案件判決相對人應將不動產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蓋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 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 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因此林萬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 國稅局估算價值為1,187 萬61元,林李秀鸞按應繼分3 分之 1 可得價額為395 萬6,687 元,存款、股票及現金部分國稅 局估算價值為1,520 萬4,555 元,扣除返還林惜1,412萬3,6 31元,尚餘108 萬924 元,林李秀鸞按應繼分可得價額為36 萬308 元。故林李秀鸞目前自林萬繼承而來之財產至少有 431 萬6,995 元(計算式:3,956,687 +360,308 =4,316, 995 )。
另林李秀鸞除上開受分配之遺產外,尚有持有多筆股票,其 價值依照聲請人估算至少有41萬9,238 元可見林李秀鸞於本 件聲請時,以其原有存款及可受分配遺產等財產,並無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事,且兩造之父母本住在臺北南港 ,大部分由相對人照顧,不知何故,聲請人將父母遷移至桃 園居住,並出賣母親名下南港之房屋,故父母生活費實由父 母親自有的財產支付,而相對人對該屋何時出售、出售金額 為何,均無所知悉,遑論此部分房屋之出售價款亦應為林李 秀鸞所有之財產。
聲請人既聲稱因其照顧父母,故林萬將所有不動產遺贈與 聲請人,且今聲請人又稱林李秀鸞因病喪失意思能力,均由 其照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 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 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 子女有相當收入時,亦多有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況獲有 較多遺產或保管支配父母財產之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 醫療、看護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聲請人 縱使有給付林李秀鸞醫療、看護等費用之事實,容係其獲有 較多遺產且保管支配母親林李秀鸞財產及人子孝親而為之給 付。今聲請人實際監護林李秀鸞,但對林李秀鑾所得分配之 遺產置若罔聞,又掌控林李秀鸞之股票及現金,卻主張林李 秀鸞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進而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云 云,其請求顯無理由。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 女婿。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 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倘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林萬及林李秀鸞之子女,林萬業於 103 年3 月8 日死亡,林李秀鸞現因病安置於護理之家接受 機構照護,有戶籍謄本、大慶護理之家繳費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卷一第6 頁、第12至15頁、第61至62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聲請人復主張林萬、林李秀鸞自10 1 年1 月31日起與其同住,均由其照顧,並為林萬、林李 秀鸞支出扶養費用,林李秀鸞並於104 年5 月15日起入住護 理之家,至今之費用亦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同為林萬 、林李秀鸞之子女,依法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一 情,相對人就關於林萬生前及林李秀鸞迄今曾受聲請人照 顧並未有所爭執,惟以其亦有支付扶養費用,在父母居住在 台北南港期間,亦有就近照顧之事實,且林萬生前及林李 秀鸞迄今均屬有資產之人,尚無須由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用, 所辯情詞如前,則本件不論相對人所辯其有扶養照護父母親 一節是否為真實,首應審究者厥為林萬生前及林李秀鸞是 否無財產、無資力而有不能維持生活,需要受人扶養並支付 扶養費用,質言之,縱認兩造均為林萬及林李秀鸞之子女 ,負有扶養父母之義務,且林萬及林李秀鸞於現實上確有 需要他人為生活照料並處理一切日常生活事務,但所謂支付 扶養費用一節,仍以林萬及林李秀鸞是否為民法第1117條 所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是否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之義務。經查:
關於林萬生前有無財產可維持生活部分:
本院依職權調取林萬之財產資料,林萬之102 、103 、 104 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9萬0,644 元、15萬8,838 元、 12萬9,102 元;另其102 、103 、104 年度財產總額均為25 萬1,620 元,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74至86頁),另據相對人提出之林萬遺產申報明細,可 知林萬於103 年3 月8 日死亡時遺有不動產16筆、存款、 股票、現金,總值共計「2,707 萬4,516 元」(計算之價值 ,並非現實之價值),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64頁)。若此,已可略見林萬 至其死亡之前尚非屬資產之人。聲請人雖主張前揭數筆不



動產大部分是無法使用的道路用地、水利地或水池,縱為建 地亦面積狹小、作為公共使用或長期遭親戚占用,市場上亦 乏人問津,林萬雖有股票惟其數量不多總價值不高,而林 萬存於桃園區農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 因訴外人林惜主張此部分金額為其所有,僅係假藉林萬名 義寄存於金融機構,嗣於本院系爭調解事件已經調解成立, 先由林萬之財產中返還1,412 萬3,631 元,系爭金額及喪 葬費用亦需從遺產總額中扣除,其遺產總值實應為1,100 萬 4,450 元,其所遺不動產部分另依遺囑均由聲請人所繼承等 語,惟觀諸林萬財產內容,其中部分存款固因訴外人林惜 主張其中1,412 萬3,631 元金額為其財產,而於105 年1 月 21日調解成立與兩造作成調解筆錄,故自林萬之存款中返 還1,412 萬3,631 元予林惜,有本院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 、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卷二第38至41頁),是林萬生前 之財產扣除上開借款後,仍餘有1,295 萬0,885 元(計算式 :27,074,516-14,123,631=12,950,885),而其中16筆不 動產不論其土地所有權型態、地物地形、地目為何、是否難 以處分,畢竟以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已達1,186 萬9,961 元( 見本院卷卷一第64頁),且據聲請人提出其中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價款給付支票( 見本院卷卷二第89至92頁)可證林萬生前名下不動產縱使 售價低於公告現值,仍非無市場上交易價值,倘其生前有無 以維生之狀況,應仍有處分變賣之可能性,而林萬名下之 股票情況亦同,既聲請人具狀自陳林萬名下股票價值有70 萬4,829 元,具有市場交易價值,自屬林萬所有資產之一 ,林萬生前非無資產,而不能維持生活,其是否有受他人 扶養之必要,已非無疑。
又依據林萬遺產總額明細中其生前財產尚有現金54萬元, 聲請人於兩造間士院系爭事件之調查程序中自承此筆金額為 其在林萬生前領取,並稱:「在爸爸過世前1 、2 個月, 約在103 年年初時,54萬元都花掉了,錢花在喪葬費跟買塔 位及爸爸過世前請的看護費用。」等語明確,有士院系爭事 件106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10 頁 背面),益徵林萬生前即已有運用自身財產支付看護費用 及喪葬費用之情事,佐以聲請人自稱其犧牲工作,專職照護 雙親,是若非由林萬己身既有之財產擔負相關費用,依聲 請人之收入狀況(即如聲請人所陳已經沒有工作、專心照顧 父母,其103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8,329 元【此部 分為利息所得】,此部分參本院卷一第40、45頁聲請人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豈能擔負一家三口之生活支出及父母之照



護費用、醫療費用等等,是聲請人主張曾代為支付林萬生 前所需之照護支出乙情,顯難採信。
關於林李秀鸞有無財產可維持生活部分:
件兩造之母親之財產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李秀鸞之財 產資料,林李秀鸞之102 、103 、104 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 為1 萬5,054 元、12萬0,345 元、1 萬6,433 元,其102 、 103 、104 年度財產總額均為75萬4,300 元,有其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87至111 頁),堪認林 李秀鸞名下尚有股票及股利所得,且其名下股票市值約為41 萬9,23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上開股票變價後,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103 年間桃園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9,783 元計算,尚可支應林李秀鸞 近21個月之生活開銷,暫已難認林李秀鸞現為無財產維持生 計,又關於相對人一直表明,兩造之父母原住居於台北市南 港區,所居住之處所為林李秀鸞「自有」之房屋,尚由相對 人在台北可以就近照顧,原告表示要照顧父母,誘使父母遷 搬桃園另外租屋居住,母親名下房屋情狀為何,即為聲請人 所不知;而據聲請人就原屬林李秀鸞名下南港房屋出售情形 則陳稱:「(問:南港房子出賣情形如何?)民國88年父母 親有寫乙份贈與給我,我在父親過世後,(103 年8 月)我 才去賣掉,賣了1 千多萬元,還貸款外,尚餘700 多萬元, 因當時父母親在住,所以我當時賣掉時,該屋還是我母親的 名義,我用我母親的名義出售,當時我母親還是清醒的(本 院按於本件依調查所得根據聲請人之陳述林李秀鸞於本院前 揭系爭調解事件前已經因病而無意識能力,現在住居於大慶 護理之家,其現狀亦無意識能力),還去區公所作印鑑證明 ,同意我賣掉,我母親是父親過世一年後才病倒,我父親生 前也一直叫我賣掉房子、股票,那個房子要送給我的原因, 是因我以前賺的錢,都是交給家裡,家裡去買房子還貸款。 」、「(問:你母親如果要將南港房子贈送給你,是否表示 你應該扶養你母親?)我跟我母親還要再買房子住,後來我 有買房子,買我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4 頁反 面),由此可知,兩造之父母親原住於林李秀鸞名下坐落於 台北市南港之房屋,且該房屋市值約1 千多萬元,聲請人固 稱於88年父母親即書寫乙份贈與契約表示將該房屋贈與給聲 請人,然查,至今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贈與契約以實其說 ,且迄至林萬103 年死亡後,仍係以林李秀鸞「名義」售 出,未曾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如何得稱其父母有將上開 住居之房屋贈與聲請人之事實;再者,聲請人所稱賺錢交給 家裡,讓家裡去買房子還貸款,故有以坐落南港之房屋贈與



,歸其所有等語,亦僅於陳述而已,從未曾舉證以實其說, 甚且,聲請人以林李秀鸞名義出售坐落南港之房地,得款之 情狀,亦從未令相對人知悉,遑論得款後又以自己名義另行 購屋,若此,林李秀鸞本係持有股票、不動產(價值至少1 千萬元以上),自難謂係無資產而難以維持生活者,自非屬 應受扶養權利之人。縱認聲請人主張贈與房屋乙事為真,然 觀諸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其103 、104 年度給付所得分別為 0 元、8,329 元,其名下其他不動產則均係103 年之後繼承 自林萬之財產或以出售林李秀鸞名下房屋另行購屋而來, 而聲請人陳稱自101 年1 月31日起林萬因罹患癌症需要人 在旁照護,林李秀鸞亦於該時重病需要人幫忙照護,在父親 希望由子女照顧且相對人不願照顧的情況下,由聲請人犧牲 工作,專職照護雙親等語,核與一般社會通念,父母將較多 財產保留予同住子女或由同住子女保管運用年邁父母資產以 支付開銷,而由該子女迎養父母為實際上照顧等情節並無相 違(即為扶養方法之約定,現實上由扶養義務人之一對受扶 養權利人為實際上照料或安排照顧主責處理日常生活之一切 事務,受扶養權利人則讓該扶養義務人處理保管、運用其財 產),是以兩造之父母親於101 年1 月31日與聲請人同住前 ,林萬尚有財產維持夫妻生活,已如前述,且有林李秀鸞 名下房產賴以居住之情況下,並無受兩造扶養之需求(至於 是否有因病而於現實上無力照顧自己日常生活,需人為實際 上之照料,要屬別事),豈會於聲請人離職與之同住,反要 求無業且較無資力之聲請人供給金錢以支付林李秀鸞林萬 生活開銷,實非情理之常。
又查,兩造於林萬死亡後,相對人於士院系爭事件就林萬 所遺之遺產,主張林萬以遺囑指定名下不動產全由聲請 人繼承乙情業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對聲請人行使特 留分扣減,並經判決認聲請人依林萬遺囑辦理遺產繼承登 記確已侵害相對人應得之特留分(價值)208 萬5,147 元, 而聲請人於該案表明無意以金錢補足相對人特留分不足的部 分,同意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經該院判決聲請人所為遺囑 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有士院系爭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依此,林李秀鸞林萬之配偶,亦為林萬法定繼承人之 一,且查無不能繼承之事由,是以聲請人既應塗銷按遺囑所 為之繼承登記,林李秀鸞自得按其特留分之比例主張其對林 萬遺產之繼承權利,甚且林李秀鸞林萬生前繼續應予 扶養之人,對林萬之遺產亦非不得請求酌給之,奈以林李 秀鸞現已為無意識能力之人,亦無人為其主張應有之權益。 承上,林李秀鸞過去名下本有南港房屋得以居住(經聲請人



林李秀鸞名義出售,得款1 千多萬元,清償貸款後,尚餘 700 多萬元,聲請人用以另購新屋),且尚持有價值約40餘 萬元之股票,此外,尚有按特留分比例得繼承林萬遺產之 權利,僅現時有待分割遺產取回該資產而已,益徵林李秀鸞 實質上仍屬有資產者,而林李秀鸞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依法尚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自無須由聲請人為其支付扶 養費。
五、綜上所述,依林萬、林李秀鸞之財產狀況,並非無自有財 產維持生活,依法渠等均非受扶養權利之人,相對人對林萬 、林李秀鸞無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存在,縱 認聲請人於照顧林萬、林李秀鸞日常生活起居確有支出生 活費用之情事,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亦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費用甚明。從而,聲請人對相對 人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法關於假執行宣告聲請、准否尚 無準用之餘地,聲請人於本件贅為為此聲請,其請求雖經駁 回,但此部分原既無聲請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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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