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林伯鴻
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相 對 人 林玉娟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 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原聲請(以民事起訴狀為之)請求:相對人應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2 萬3,939 元(正確金額應為3,21 0,345 元÷2 =1,605,1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6 年2 月7 日具狀擴張其請求為: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3萬3,949 元(正確金額為1,605,173元 +110,010 元=1,715,18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6 年8 月15日 具狀擴張其請求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4 萬1,569 元( 正確金額為1,715,183 元+107,620 元=1,822,803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因其上開擴張請求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106 年2 月至106 年7 月代墊母親林李秀鸞之扶養費部分,係因時間 之經過而逐次增加,核與聲請人原請求返還代墊父母扶養費 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主張:
兩造為林萬(103 年3 月8 日歿)與林李秀鸞之子女,父 親林萬、母親林李秀鸞均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獨力 扶養,自101 年1 月31日起林萬因罹患癌症需長期往返醫 院治療且需要人在旁照護,林李秀鸞亦於該時重病需要人幫 忙照護,在父親希望由子女照顧且相對人不願照顧的情況下
,聲請人犧牲工作,專職照護雙親,相對人對雙親之生活費 等一切所需費用迄今未支付分文,亦未協助照顧,甚至林萬 於103 年3 月間身故時喪葬費亦由聲請人獨自支付,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支付之父母扶 養費中關於代墊部分。
又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墊付之扶養費金額,詳列如下: 一般生活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表所 載103 年間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9,783 元 ,是林李秀鸞自103 年3 月至104 年5 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9 萬6,745元。
看護費用部分:聲請人自101 年1 月31日至103 年11月10 日止犧牲工作照護林萬及林李秀鸞之生活起居,始節省看 護費之支出,應比照一般市場上看護行情,以相當一般全日 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為計算,共202 萬8,000 元。又聲 請人自103 年11月11日至104 年5 月25日聘請外勞照護林李 秀鸞所支付之費用為13萬8,799 元。之後林李秀鸞因病現 居住於大慶護理之家,其自104 年5 月15日至105 年7 月15 日之費用為50萬3,012 元、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費用22 萬20元、106 年2 月至106 年7 月費用21萬5,240 元。 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林李秀鸞於振興醫院的醫療費用 為8萬4,886 元,因病所需購買振興維康醫療用品費用為2萬 137 元、護達醫療器材費用為2 萬5,000 元、大樹藥局醫療 用品費用1 萬7,766 元,合計費用為14萬7,789 元。 房租部分:自103 年3 月至103 年9 月租屋租金為9萬6,000 元。
綜上所述,聲請人共支出扶養費368 萬3,137 元(本院按為 聲請人誤計誤繕,實際金額試算結果應為3,645,605 元), 相對人應負擔2 分之1 即184 萬1,569 元(正確金額應為1, 822,803 元,計算式:3,645,605 元÷2 =1,822,80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林萬生前雖擁有不動產十餘筆,惟參見其實際使用情形 ,大部分是無法使用的道路用地、水利地或水池,縱為建地 亦面積狹小、作為公共使用或長期遭親戚占用,故各該不動 產之價值根本遠不如土地謄本上之公告土地現值,且市場上 亦乏人問津,林萬生前雖有股票惟其數量不多總價值不高 ,難以出售,仍無法應付其龐大之生活及醫療開銷;再者, 林萬存於桃園區農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 ,因訴外人林惜於林萬亡後主張此部分金額為其財產,嗣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寄存於林萬帳戶之 金錢,兩造與林李秀鸞與林惜業經調解成立(本院按案列本
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4 號、105年度移調字第7號,下稱本 院系爭調解事件),應自林萬之財(遺)產中返還1,412 萬3,631 元,系爭金額及喪葬費用亦需從遺產總額中扣除, 其遺產總值實應為1,100 萬4,450 元,其所遺不動產部分另 依遺囑均由聲請人所繼承,故不得以林李秀鑾對被繼承人林 萬之應繼分計算其可得財產,且林李秀鑾於在兩造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31號特留份扣減事件(下稱士 院系爭事件)中並未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請求特留分 ,亦不能逕自列為林李秀鸞之財產,再依據林李秀鸞名下股 票之實際持股數其現值僅為41萬9,238 元,其財產亦不足以 維持生活。綜上,林萬當初罹患胃癌,林李秀鑾亦重病至 今無自理能力,就父母長期之看護費用及生活費而言仍屬杯 水車薪,自而必須依賴兩造扶養甚明。且兩造既為林萬、 林李秀鸞之子女,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比例應為平均各2 分之 1 。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4 萬1,569 元(正確金額 應為1,822,80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關於聲請人請求給付其照護林萬看護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林萬已經死亡,依據國稅局製作林萬遺產總額明細第33 項為現金54萬元,聲請人於士院系爭事件中自承此筆金額為 其在林萬生前領取,「錢花在喪葬費跟買塔位及爸爸過世 前請的看護費用。」,則聲請人既稱其已領取林萬之款項 支付看護費用,本件又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已屬無稽。 林萬之遺產總值依國稅局核算為2,707 萬4,516 元,縱扣 除林惜提起系爭調解事件後應返還之1,412 萬3,631 元,林 萬之遺產總值尚有1,295 萬0,885 元(計算式:27,074,5 16-14,123,631=12,950,885)。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80年度台上字 第2124號等裁判意旨可以參照,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 付林萬生前之住院看護費云云,不論聲請人是否實際支出 此費用,林萬生前之財產顯然足以維持生活,已非受扶養 權利之人,聲請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關於聲請人請求給付其扶養林李秀鸞之不當得利部分: 聲請人於林萬過世後,就林萬留有不動產之遺產全部辦 理繼承登記(為聲請人單獨所有),經相對人主張特留分扣 減,案經士院系爭案件判決相對人應將不動產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蓋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 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 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因此林萬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 國稅局估算價值為1,187 萬61元,林李秀鸞按應繼分3 分之 1 可得價額為395 萬6,687 元,存款、股票及現金部分國稅 局估算價值為1,520 萬4,555 元,扣除返還林惜1,412萬3,6 31元,尚餘108 萬924 元,林李秀鸞按應繼分可得價額為36 萬308 元。故林李秀鸞目前自林萬繼承而來之財產至少有 431 萬6,995 元(計算式:3,956,687 +360,308 =4,316, 995 )。
另林李秀鸞除上開受分配之遺產外,尚有持有多筆股票,其 價值依照聲請人估算至少有41萬9,238 元可見林李秀鸞於本 件聲請時,以其原有存款及可受分配遺產等財產,並無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事,且兩造之父母本住在臺北南港 ,大部分由相對人照顧,不知何故,聲請人將父母遷移至桃 園居住,並出賣母親名下南港之房屋,故父母生活費實由父 母親自有的財產支付,而相對人對該屋何時出售、出售金額 為何,均無所知悉,遑論此部分房屋之出售價款亦應為林李 秀鸞所有之財產。
聲請人既聲稱因其照顧父母,故林萬將所有不動產遺贈與 聲請人,且今聲請人又稱林李秀鸞因病喪失意思能力,均由 其照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 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 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 子女有相當收入時,亦多有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況獲有 較多遺產或保管支配父母財產之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 醫療、看護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聲請人 縱使有給付林李秀鸞醫療、看護等費用之事實,容係其獲有 較多遺產且保管支配母親林李秀鸞財產及人子孝親而為之給 付。今聲請人實際監護林李秀鸞,但對林李秀鑾所得分配之 遺產置若罔聞,又掌控林李秀鸞之股票及現金,卻主張林李 秀鸞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進而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云 云,其請求顯無理由。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 女婿。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 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倘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林萬及林李秀鸞之子女,林萬業於 103 年3 月8 日死亡,林李秀鸞現因病安置於護理之家接受 機構照護,有戶籍謄本、大慶護理之家繳費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卷一第6 頁、第12至15頁、第61至62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聲請人復主張林萬、林李秀鸞自10 1 年1 月31日起與其同住,均由其照顧,並為林萬、林李 秀鸞支出扶養費用,林李秀鸞並於104 年5 月15日起入住護 理之家,至今之費用亦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同為林萬 、林李秀鸞之子女,依法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一 情,相對人就關於林萬生前及林李秀鸞迄今曾受聲請人照 顧並未有所爭執,惟以其亦有支付扶養費用,在父母居住在 台北南港期間,亦有就近照顧之事實,且林萬生前及林李 秀鸞迄今均屬有資產之人,尚無須由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用, 所辯情詞如前,則本件不論相對人所辯其有扶養照護父母親 一節是否為真實,首應審究者厥為林萬生前及林李秀鸞是 否無財產、無資力而有不能維持生活,需要受人扶養並支付 扶養費用,質言之,縱認兩造均為林萬及林李秀鸞之子女 ,負有扶養父母之義務,且林萬及林李秀鸞於現實上確有 需要他人為生活照料並處理一切日常生活事務,但所謂支付 扶養費用一節,仍以林萬及林李秀鸞是否為民法第1117條 所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是否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之義務。經查:
關於林萬生前有無財產可維持生活部分:
本院依職權調取林萬之財產資料,林萬之102 、103 、 104 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9萬0,644 元、15萬8,838 元、 12萬9,102 元;另其102 、103 、104 年度財產總額均為25 萬1,620 元,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74至86頁),另據相對人提出之林萬遺產申報明細,可 知林萬於103 年3 月8 日死亡時遺有不動產16筆、存款、 股票、現金,總值共計「2,707 萬4,516 元」(計算之價值 ,並非現實之價值),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64頁)。若此,已可略見林萬 至其死亡之前尚非屬資產之人。聲請人雖主張前揭數筆不
動產大部分是無法使用的道路用地、水利地或水池,縱為建 地亦面積狹小、作為公共使用或長期遭親戚占用,市場上亦 乏人問津,林萬雖有股票惟其數量不多總價值不高,而林 萬存於桃園區農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 因訴外人林惜主張此部分金額為其所有,僅係假藉林萬名 義寄存於金融機構,嗣於本院系爭調解事件已經調解成立, 先由林萬之財產中返還1,412 萬3,631 元,系爭金額及喪 葬費用亦需從遺產總額中扣除,其遺產總值實應為1,100 萬 4,450 元,其所遺不動產部分另依遺囑均由聲請人所繼承等 語,惟觀諸林萬財產內容,其中部分存款固因訴外人林惜 主張其中1,412 萬3,631 元金額為其財產,而於105 年1 月 21日調解成立與兩造作成調解筆錄,故自林萬之存款中返 還1,412 萬3,631 元予林惜,有本院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 、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卷二第38至41頁),是林萬生前 之財產扣除上開借款後,仍餘有1,295 萬0,885 元(計算式 :27,074,516-14,123,631=12,950,885),而其中16筆不 動產不論其土地所有權型態、地物地形、地目為何、是否難 以處分,畢竟以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已達1,186 萬9,961 元( 見本院卷卷一第64頁),且據聲請人提出其中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價款給付支票( 見本院卷卷二第89至92頁)可證林萬生前名下不動產縱使 售價低於公告現值,仍非無市場上交易價值,倘其生前有無 以維生之狀況,應仍有處分變賣之可能性,而林萬名下之 股票情況亦同,既聲請人具狀自陳林萬名下股票價值有70 萬4,829 元,具有市場交易價值,自屬林萬所有資產之一 ,林萬生前非無資產,而不能維持生活,其是否有受他人 扶養之必要,已非無疑。
又依據林萬遺產總額明細中其生前財產尚有現金54萬元, 聲請人於兩造間士院系爭事件之調查程序中自承此筆金額為 其在林萬生前領取,並稱:「在爸爸過世前1 、2 個月, 約在103 年年初時,54萬元都花掉了,錢花在喪葬費跟買塔 位及爸爸過世前請的看護費用。」等語明確,有士院系爭事 件106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10 頁 背面),益徵林萬生前即已有運用自身財產支付看護費用 及喪葬費用之情事,佐以聲請人自稱其犧牲工作,專職照護 雙親,是若非由林萬己身既有之財產擔負相關費用,依聲 請人之收入狀況(即如聲請人所陳已經沒有工作、專心照顧 父母,其103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8,329 元【此部 分為利息所得】,此部分參本院卷一第40、45頁聲請人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豈能擔負一家三口之生活支出及父母之照
護費用、醫療費用等等,是聲請人主張曾代為支付林萬生 前所需之照護支出乙情,顯難採信。
關於林李秀鸞有無財產可維持生活部分:
件兩造之母親之財產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李秀鸞之財 產資料,林李秀鸞之102 、103 、104 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 為1 萬5,054 元、12萬0,345 元、1 萬6,433 元,其102 、 103 、104 年度財產總額均為75萬4,300 元,有其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87至111 頁),堪認林 李秀鸞名下尚有股票及股利所得,且其名下股票市值約為41 萬9,23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上開股票變價後,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103 年間桃園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9,783 元計算,尚可支應林李秀鸞 近21個月之生活開銷,暫已難認林李秀鸞現為無財產維持生 計,又關於相對人一直表明,兩造之父母原住居於台北市南 港區,所居住之處所為林李秀鸞「自有」之房屋,尚由相對 人在台北可以就近照顧,原告表示要照顧父母,誘使父母遷 搬桃園另外租屋居住,母親名下房屋情狀為何,即為聲請人 所不知;而據聲請人就原屬林李秀鸞名下南港房屋出售情形 則陳稱:「(問:南港房子出賣情形如何?)民國88年父母 親有寫乙份贈與給我,我在父親過世後,(103 年8 月)我 才去賣掉,賣了1 千多萬元,還貸款外,尚餘700 多萬元, 因當時父母親在住,所以我當時賣掉時,該屋還是我母親的 名義,我用我母親的名義出售,當時我母親還是清醒的(本 院按於本件依調查所得根據聲請人之陳述林李秀鸞於本院前 揭系爭調解事件前已經因病而無意識能力,現在住居於大慶 護理之家,其現狀亦無意識能力),還去區公所作印鑑證明 ,同意我賣掉,我母親是父親過世一年後才病倒,我父親生 前也一直叫我賣掉房子、股票,那個房子要送給我的原因, 是因我以前賺的錢,都是交給家裡,家裡去買房子還貸款。 」、「(問:你母親如果要將南港房子贈送給你,是否表示 你應該扶養你母親?)我跟我母親還要再買房子住,後來我 有買房子,買我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4 頁反 面),由此可知,兩造之父母親原住於林李秀鸞名下坐落於 台北市南港之房屋,且該房屋市值約1 千多萬元,聲請人固 稱於88年父母親即書寫乙份贈與契約表示將該房屋贈與給聲 請人,然查,至今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贈與契約以實其說 ,且迄至林萬103 年死亡後,仍係以林李秀鸞「名義」售 出,未曾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如何得稱其父母有將上開 住居之房屋贈與聲請人之事實;再者,聲請人所稱賺錢交給 家裡,讓家裡去買房子還貸款,故有以坐落南港之房屋贈與
,歸其所有等語,亦僅於陳述而已,從未曾舉證以實其說, 甚且,聲請人以林李秀鸞名義出售坐落南港之房地,得款之 情狀,亦從未令相對人知悉,遑論得款後又以自己名義另行 購屋,若此,林李秀鸞本係持有股票、不動產(價值至少1 千萬元以上),自難謂係無資產而難以維持生活者,自非屬 應受扶養權利之人。縱認聲請人主張贈與房屋乙事為真,然 觀諸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其103 、104 年度給付所得分別為 0 元、8,329 元,其名下其他不動產則均係103 年之後繼承 自林萬之財產或以出售林李秀鸞名下房屋另行購屋而來, 而聲請人陳稱自101 年1 月31日起林萬因罹患癌症需要人 在旁照護,林李秀鸞亦於該時重病需要人幫忙照護,在父親 希望由子女照顧且相對人不願照顧的情況下,由聲請人犧牲 工作,專職照護雙親等語,核與一般社會通念,父母將較多 財產保留予同住子女或由同住子女保管運用年邁父母資產以 支付開銷,而由該子女迎養父母為實際上照顧等情節並無相 違(即為扶養方法之約定,現實上由扶養義務人之一對受扶 養權利人為實際上照料或安排照顧主責處理日常生活之一切 事務,受扶養權利人則讓該扶養義務人處理保管、運用其財 產),是以兩造之父母親於101 年1 月31日與聲請人同住前 ,林萬尚有財產維持夫妻生活,已如前述,且有林李秀鸞 名下房產賴以居住之情況下,並無受兩造扶養之需求(至於 是否有因病而於現實上無力照顧自己日常生活,需人為實際 上之照料,要屬別事),豈會於聲請人離職與之同住,反要 求無業且較無資力之聲請人供給金錢以支付林李秀鸞、林萬 生活開銷,實非情理之常。
又查,兩造於林萬死亡後,相對人於士院系爭事件就林萬 所遺之遺產,主張林萬以遺囑指定名下不動產全由聲請 人繼承乙情業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對聲請人行使特 留分扣減,並經判決認聲請人依林萬遺囑辦理遺產繼承登 記確已侵害相對人應得之特留分(價值)208 萬5,147 元, 而聲請人於該案表明無意以金錢補足相對人特留分不足的部 分,同意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經該院判決聲請人所為遺囑 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有士院系爭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依此,林李秀鸞為林萬之配偶,亦為林萬法定繼承人之 一,且查無不能繼承之事由,是以聲請人既應塗銷按遺囑所 為之繼承登記,林李秀鸞自得按其特留分之比例主張其對林 萬遺產之繼承權利,甚且林李秀鸞係林萬生前繼續應予 扶養之人,對林萬之遺產亦非不得請求酌給之,奈以林李 秀鸞現已為無意識能力之人,亦無人為其主張應有之權益。 承上,林李秀鸞過去名下本有南港房屋得以居住(經聲請人
以林李秀鸞名義出售,得款1 千多萬元,清償貸款後,尚餘 700 多萬元,聲請人用以另購新屋),且尚持有價值約40餘 萬元之股票,此外,尚有按特留分比例得繼承林萬遺產之 權利,僅現時有待分割遺產取回該資產而已,益徵林李秀鸞 實質上仍屬有資產者,而林李秀鸞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依法尚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自無須由聲請人為其支付扶 養費。
五、綜上所述,依林萬、林李秀鸞之財產狀況,並非無自有財 產維持生活,依法渠等均非受扶養權利之人,相對人對林萬 、林李秀鸞無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存在,縱 認聲請人於照顧林萬、林李秀鸞日常生活起居確有支出生 活費用之情事,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亦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費用甚明。從而,聲請人對相對 人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法關於假執行宣告聲請、准否尚 無準用之餘地,聲請人於本件贅為為此聲請,其請求雖經駁 回,但此部分原既無聲請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