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75號
TYDV,109,聲,75,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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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衍禧 
代 理 人 范綱祥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特別代理人 江國垣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國垣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 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舉辦 之108 年度派下現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當選為 第一房管理人,進而經其他各房管理人推選為第3 屆主任管 理人,惟相對人及第2 屆主任管理人江國垣(任期於109 年 1 月2 日屆滿)就上開選舉結果有所爭議,故聲請人訴請確 認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現繫屬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472 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合法 代表人,礙於訴訟上對立之性質,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應訴,是上開訴訟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109 年度訴字第 472 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 張為真正。又聲請人既主張其為相對人之主任管理人,自不 能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堪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有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江國垣於105 年1 月 3 日即擔任相對人之主任管理人,熟知相對人事務,且系爭 派下員大會之主席亦為江國垣,最能知悉系爭派下員大會爭 執所在,而江國垣亦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任管理人,與 聲請人間存有爭訟性,由其代理相對人進行本案訴訟,應足



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依法酌定江國垣為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472 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相對人對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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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