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號
TYDV,109,簡上,1,2020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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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
視同上訴人 邱露妍(原名邱鳳仙)

      許可渟(許文恭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李家銘 

      陳文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視同上訴人邱露妍許可渟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 命續行訴訟之裁定,由原法院為之固無不可,惟如訴訟停止 中已為上訴,為免訴訟延滯,宜由上級審法院為之,且該承 受訴訟之裁定亦生溯及於上訴時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 聲字第6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視同上訴人邱露妍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許可渟( 原審判決書附表一誤載為許可淳,應予更正)則為87年3 月 21日出生,此有其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12第107 頁、第402 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家銘陳文旺於101 年3 月22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視同 上訴人邱露妍許可渟均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 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之人(最高法院29年上第280 號判 例意旨參照);然視同上訴人邱露妍許可渟現均已成年, 取得訴訟能力,視同上訴人邱露妍之法定代理人謝麗如、許 可渟之法定代理人劉淑美之代理權均已消滅,故依前開規定 ,應命邱露妍許可渟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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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