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9年度,5號
TYDV,109,簡,5,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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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王瀅晴 
訴訟代理人 王清田 
被   告 李義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
79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93 號受理
,嗣改行簡易程序,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一項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997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其訴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11月間以假名李霖華自稱, 與原告及其家人往來,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 ○○路00號住處內,向其誆稱:倘與其共同投資日本電線事 業,一個月後保證可獲利147 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01 年11月23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書,並陸續交付5 萬 元、2 萬元、1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食髓知味,分別於101 年12月底、102 年5 月間,向原告訛稱上開投資已經獲利, 因投資所得從國外轉入須繳納稅金,致原告誤信其說詞而再 交付3 萬5,000 元、1,997 元予被告,合計受有11萬6,997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6,997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並於本院109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萬6,997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於本院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於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證據,而本於該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6,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 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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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