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丁瑋即丁迪中
代 理 人 楊賜偉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瑋即丁迪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18 號裁定自10 6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 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其未依 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聲請 人自107 年8 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據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 105 年度、106 年度、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回函,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 臺幣(下同)100,349 元及有其因繼承被繼承人丁純驥之遺 產,可得繼承之遺產價值為1,334,427 元,經債權人同意, 就保單解約金部分,由本院發函代為解約,有關繼承遺產之 部分,則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清償,本院按債權人債權之 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 11月12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並於108 年12月7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 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次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審認 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 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 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 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 ,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 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6 年10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 自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 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 不免責之裁定。
3、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自承:自104 年5 月開始,皆任 職於百鮮雞排,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並提出在 職證明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卷第21 6 頁、第294 頁),堪認聲請人自106 年10月31日更生開 始後迄今,每月收入為25,000元。又聲請人主張目前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5,000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附卷,惟 衡諸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尚未逾桃園市108 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7,494元,故其主張自為可採。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4、參諸聲請人於106 年9 月7 日聲請更生時所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可知,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 年內之收入為 680,000 元(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18 號卷第6 頁 ),而本件債權人受償1,434,776 元,有本院108 年9 月 23日107 年司執消債清卷第48號分配表附於司執消債清卷 內(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 第332 至334 頁)為憑,顯已高於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 )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足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予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嚴重延滯程序,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主張聲請人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再按債務人 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固為消債 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然此並非第134 條第8 款所列 不予免責之違反義務情形(參考第134 條立法意旨)。另 參以消債條例之條文立法過程,甚為強調當事人自主協商 與自主解決之精神,由落實消費者程序處分權之觀點出發 ,使消費者與金融事業機構透過交互磋商協議,以決定如 何處理並重新形成雙方之債務債權利益狀態(參考第53條 立法意旨)。亦即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本即具有程 序處分權,得分別情形選擇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復審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對於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 方案之情形,規定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設有迅速 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權益之機制。是以,聲請人如違反 消債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定提出更生方案之義務,然未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嚴重延滯程序,自非當然生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3、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主張聲請人得於 短時間提出1,334,427 元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 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等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7 款規定情形之虞云云,惟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未就債務人究竟有何隱匿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致其 財產狀況不真確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所定不 應免責之情形存在。
4、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聲請人清償比例 未達債權總額之20%,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應為不免 責云云。惟查,此部分乃係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債務,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 上,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與否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與清算程序終結後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裁定是否免責之認 定無關,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5、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向本院聲請函詢國泰人壽 就保單價值100,349 元部分,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並函 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是否有以債務人為要保 人之保單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 ,如債務人有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2 、8 款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94 頁 )。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業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7 至218 頁),且本院亦已依職 權函詢國泰人壽關於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狀況,而依現有之 證卷資料予以審查之結果,尚難認聲請人存有隱匿其保險 相關財產之情事,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 出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債務人有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而 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情形,則其主張 ,尚屬無據。
6、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請求調取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有無出國、至離島旅遊或進行短 期投資/ 投機金融商品(如基金、股票、黃金存摺)等相 關資料,俾利判斷有無不應免責之法定事由云云,然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有出國或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 ,僅空言主張聲請人恐有上開情形,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 ,已有未合。又本件債權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現有之 證卷資料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 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