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61號
TYDV,109,消債更,61,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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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采晴即劉育嘉即劉雅萍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采晴即劉育嘉即劉雅萍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采晴即劉育嘉即劉雅萍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108 年10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 2 萬7,660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更生前 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687 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2月19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0萬7,385 元, 並提供以債權金額108 萬9,605 元,分180 期,零利率,每 期付款金額為6,054 元之還款方案。另有滙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4萬4,892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0萬6,021 元、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1萬9,529 元、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2 萬3,793 元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8,401 元,合計已陳報之債權總額為323 萬21元,惟聲請人表示無 力負擔,而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 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 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回函(參調解卷



第8 頁、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 輛90年出廠之汽車及中國人壽保單2 份,又據中國人壽保險 公司函覆本院,聲請人之2 份保單均無保單價值解約金,應 認無財產價值,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6 年11月起至10 8 年10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6 、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6 年並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 ,107 年薪資所得收入亦僅為3,000 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於 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12月止,因聲請人之配偶患有重度憂 鬱症,需聲請人照顧及陪伴,是聲請人並無法工作,而無收 入所得,嗣於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10月止,聲請人擔任演 藝人員暨模特兒,接案拍平面廣告,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為 1 萬5,000 元,是聲請人於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10月止, 薪資所得收入應為16萬5,000 元(1 萬5,000 元×11月=16 萬5,000 元)。並應另加計聲請人107 年之薪資所得收入3, 000 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所得總計為16萬 8,000 元(16萬5,000 元+3,000 元=16萬8,000 元)。另 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擔任演藝人員暨模特兒,平均每 月約為1 萬5,000 元,又於109 年1 月起,另於派彼蝶有限 公司擔任兼職人員,每週工作2 日,每日工作8 小時,每小 時160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 萬240 元(2 日×8 小時 ×4 週×160 元=1 萬240 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演出合 約書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20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 為2 萬5,240 元(1 萬5,000 元+1 萬240 元=2 萬5,240 元),是應認以每月2 萬5,240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 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3,000 元、手機費299 元、水費100 元及電費500 元,共計1 萬2, 899 元,另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584 元。衡諸衛生福利 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 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



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2,899 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 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且其所列每月支出之項目及金額, 均屬合理,故應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2,89 9 元(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3,000 元+手機費299 元+ 水費100 元+電費500 元=1 萬2,899 元)。另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 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 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 計算,則為1 萬2,245 元(1 萬7,493 元×70%=1 萬2,24 5 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惟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已離婚逾16年,無法聯 繫上其前配偶,因而須單獨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 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確於93年即與其前配偶離 婚,並約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認聲請人主張 其現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理由。是聲請人 主張每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584 元,應屬合理。是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 萬2,483 元(1 萬2,899 元 +9,584 元=2 萬2,483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757 元(2 萬5,240 元-2 萬2,483 元=2,757 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4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21年(252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並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4月8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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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