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瑄瀅即劉惠萍即劉月紅即劉日紅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劉瑄瀅即劉惠萍即劉月紅即劉日紅自民國一○九年四 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瑄瀅即劉惠萍即劉月紅即 劉日紅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 9 年1 月2 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650 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雖經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提出「債權金額612,000 元,分180 期、零 利率,每期清償3,400 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 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650 號調解卷(下稱調解 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 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元大銀行陳報 不含劣後債權之債權額為653,148 元(見本院卷第22頁);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7,464元(見本院卷第 3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8,5 58元(見本院卷第4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為51,224元(見本院卷第58頁、第72頁);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71,656 元(見本院卷第62頁、 第9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9 1,891 元(見本院卷第66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47,433 元(見本院卷第78頁),臺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額,總計已陳報債權 為2,621,374 元(計算式:653,148 元+17,464元+88,558 元+51,224元+871,656 元+691,891 元+247,433 元=2, 621,374 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 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保單2 份外,無其他財產,而收入 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斯朵利美顏SPA ,平均每月收入為 20,000元等語,並提出為切結書1 份為證(見調解卷第25 頁),是本院暫以此金額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 有租金7,500 元、電費750 元、水費162 元、手機費1,23 1 元、交通費600 元、膳食費6,000 元、保險費1,392 元
、雜支1,000 元,共18,635元,另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8,000 元。查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保險費1,392 元 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 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故非屬維持 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所列個 人生活支出部分(包含租金、電費、水費、手機費、交通 費、膳食費、雜支)共計17,243元(計算式:7,500 元+ 750 元+162 元+1,231 元+600 元+6,000 元+1,000 元=17,243元),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 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 倍即17,494元,是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 ,尚屬合理。另聲請人就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主 張該名子女係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且其每月分別領有低收 補助2,695 元、租金補助4,000 元,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扶 養費8,000 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為102 年生( 見調解卷第8 頁),尚未成年,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經扣除聲請人所領之 低收補助2,695 元、租金補助4,000 元之數額即10,799元 (計算式:14,578元×1.2 -2,695 元-4,000 元=10, 7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5,243元(計算式:17,243元+8, 000 元=25,243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0,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25,243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4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