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5號
TYDV,109,消債更,15,2020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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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佩君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 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 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 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助理技術員,每月薪資約2 萬9,799 元,名下有2 輛機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7 月22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 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理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 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444 號卷第63頁,下稱調解卷),堪 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48萬7,378 元(見調解卷第1 頁、第11頁) ,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47至52、59頁),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實為71萬4,674 元(計算式:7 萬4,705 元+6 萬2,954 元+8 萬6,980 元+6 萬3,628 元+6 萬263 元+8 萬2,872 元+21萬2,381 元+7 萬89 1 元=71萬4,674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2 輛機車,有聲 請人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卷第39頁) ;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助理技術員,每月薪資約2 萬9,799 元,此與聲請人 提供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數 額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19至21頁),參酌聲請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108 年10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見調解 卷第5 頁、第58頁),本院認以2 萬9,799 元列計其每月 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2,690 元(包括 :膳食費7,500 元、房屋租金5,000 元、手機費728 元 、交通費1,500 元、生活雜支費1,500 元、水電費304 元、管理費658 元、健保費749 元、瓦斯費500 元)。 其中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1,500 元、生活雜支費用 1,500 元之部分,均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 聲請更生,當應撙節支出,故應分別酌減至7,000 元、 8 00元、1,000 元;手機費728 元之部分,聲請人之工 作性質非為以通話為主要業務項目,且參酌電信業者至 低有僅為月租198 元之方案及預付卡等,故此電話費亦 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是手機費應酌減至400 元,較為 妥適;健保費749 元,由於目前聲請人已有廣達公司所 負擔投保,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 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5,662 元(計算式: 7,000 元+5,000 元+400 元+800 元+1000元+304 元+658 元+500 元=1 萬5,662 元)列計。 2.父親扶養費2,500元之部分:




查聲請人父親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榮民之退休俸或補 助,107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1,250 元,有聲請人父親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及10 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公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7 至31頁、第43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 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並審酌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 萬5,281 元、扶養義務人為4 人(聲請人及其姊妹 )等節,認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之扶養費為3,820 元 (計算式:1 萬5,281 元÷4 人=3,82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部分未逾上開金額,故此部分提 列應予准許。
3.母親扶養費2,500元之部分:
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4 筆土地、1 棟房屋、1 輛汽車, 無其餘固定薪資所得,有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卷第23至25頁、第 33至37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 單純,其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並審酌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 5,281 元、扶養義務人為4 人(聲請人及其姊妹)等節 ,認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為3,820 元(計算 式:1 萬5,281 元÷4 人=3,8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部分未逾上開金額,故此部分提列應予 准許。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支出金額應為2 萬0,66 2 元(計算式:1 萬5,662 元+2,500 元+2,500 元= 2 萬0,662 元)。
四、綜前所述,聲請人除名下2 輛機車外,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 2 萬9,799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0,662 元後,剩餘9,13 7 元(計算式:2 萬9,799 元-2 萬0,662 元=9,137 元) 。上開收入如能撙節開支,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另聲請人欠 負之債務雖多屬信用卡或授信之債務,利息負擔較重,惟聲 請人最大金融債權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理最大債權銀 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業已提出簽約金額50萬 7,600 元、分108 期、零利率,每期4,700 元之還款方案, 參諸聲請人現年43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22年,依其工作經驗及能力,聲請人應得以上開 還款方案分期清償債務,故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



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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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