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正雄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電路板環境公益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電路板環境公益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電路板環境公益基 金會之董事長,為配合財團法人法、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 許可及監督辦法之頒布,相對人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召 開第2 屆第8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改相對人之捐助章程 ,並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 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 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 請法院為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組織等必要之處分,應 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 為限。至非屬上開事項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 許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108 年12月20日 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第2 屆第8 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記錄、簽到表、修正後 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等件為據,堪認屬實。又 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 條 至第12條、第15條、第16條之部分,係就董事會組織、董事
、監察人及董事長、顧問之選任、任期、職權、董事長代理 人產生方式、總經理任期等事宜為修正,或係就相對人設置 內控制度、預算、決算之辦理、董事長、總經理之薪資發放 、調整等事宜之修正,均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 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財團 法人法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主管機關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就此變更復無意見,有該署109 年1 月30日環署 綜字第1090006503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 更捐助章程第5 條至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為如附表「修 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 條至第3 條、第13條、第14 條、第17條至第21條規定內容之部分,僅為文字修正、修正 設立之依據、明定法人名稱及調整項次,要均與捐助章程所 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 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情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由聲 請人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 可,尚無聲請裁定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附表: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