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2號
TYDV,109,抗,42,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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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邱靖凱
相 對 人 賴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6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0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款人書寫發票人之名字,應僅該記載無效 而已,不致產生全部無效的效果,故系爭本票仍應有效。原 裁定以上情為由,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於法不合,爰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改判等語。二、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 付款人;惟此規定,本票並未準用之,票據法第25條第1 項 、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票據法有關匯票發票人以自 己為受款人之規定,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 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性質不相 容,乃明文排除準用,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 票應屬無效票據。經查,相對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乃無效票據。抗告人執此聲請本票裁定,自難准許 。原審駁回抗告人前揭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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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