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9號
TYDV,109,抗,29,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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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吳玉浩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018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3 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到期日108 年10月 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45萬4334元及自108 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等語。案經原審審核後認為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有支付24萬元保證金款項,不服原 裁定,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乙紙(見司票字卷第4 頁),其形式上已 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 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 以前情置辯。惟抗告人是否支付24萬元保證金款項,涉及此 部分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內容。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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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