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內山高一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嘉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蕙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閱)。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 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向原告購買電梯 產品並由原告安裝,兩造簽有材料買賣合約書及工程安裝承 攬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施工完畢,但被告未 給付新臺幣5,006,826 元,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如因本約而滋生 爭執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則關於本件紛爭,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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