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黃柏恩
被 上訴人 葉俐妏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小字第966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亦未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