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09年度,2號
TYDV,109,小,2,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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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字第2號
原   告 胡盛金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陳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2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 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及許 峻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莊凱翔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具狀撤回對許峻豪之起訴並變更聲明,於同年3 月25 日本院審理中與莊凱翔成立訴訟上和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請求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 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 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自稱「陳佳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106 年6 月 5 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伊為原告前房客並邀約原告吃飯 ,待取得原告信任後,於同年7 月18日向原告佯稱其同事需 借款購買美容用品等語,致原告限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24日 上午9 時20分許匯入12萬2,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復被告經訴外人潘瑞樺介紹認識訴外人許 峻豪,並明知非銀行業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將原告 匯入之上開款項匯出人民幣至許峻豪之帳戶內,因原告已與 許峻豪訴訟外和解,故僅請求被告應分擔之6 萬1,0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
二、被告則以:
伊不認識自稱「陳佳琪」之女子,是潘瑞樺要伊幫忙作人民 幣代付,當時潘瑞樺說有12萬2,000 元匯到伊合庫帳戶後, 另外提供許峻豪帳戶給伊,伊將等同12萬2,000 元之等值人 民幣轉入許峻豪帳戶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匯入12萬2,000 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被告並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許峻豪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情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有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依上 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 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 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 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自認有從事地下匯兌,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之規定,且其復將原告之系爭款項由其合庫帳戶匯至許 峻豪帳戶,實有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主張其匯款至被告合 庫帳戶係因詐騙集團所詐騙乙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並未實際查獲自稱「陳佳琪」女子是否真有其 人,亦未查獲被告有與「陳佳琪」共同或自行從事何詐欺行 為,並就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645 號處分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檢察官並未就被 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部分予以簽分偵辦,則被告 上開行為是否果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已有可疑 ,縱寬認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原告之系爭款項時,已知悉系爭款項 係原告主張之受詐騙集團詐騙所匯,其對於原告亦不負任何 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自未能認為原告有何違法性或歸 責性。且被告將系爭款項另以等值人民幣匯至另一帳戶,縱 可能違反銀行法,亦僅被告是否應受刑罰處罰之問題,與原 告所主張之詐欺行為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並非同一行為,被告 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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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