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9年度,11號
TYDV,109,家調裁,11,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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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阮安富(原名陳阮安富)


法定代理人 阮鈺庭 
相 對 人 陳易經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阮安富(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相對人陳易經(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婚生子女。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阮鈺庭與相對人於民國91年2 月6 日結婚,並於婚姻存續中即102 年8 月17日生下聲請人 。雖聲請人受胎係在生母阮鈺庭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法固應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聲請人非 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表明同意 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並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 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附卷可佐。而上開鑑定分析報告之結論 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足見 聲請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前開主張,應 屬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 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 亦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係於102 年8 月17日出生,其受胎



期間雖係在其生母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相 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 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聲請人在109 年2 月 3 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 文可稽),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 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聲請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上述, 則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 人,且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相對人所為 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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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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