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沈裕欽
相 對 人 沈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27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沈亨妤」之記載,應更正為「沈亭妤」。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子女,抗告 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經常疑神疑鬼,情況日益嚴重,有被 害妄想、幻聽干擾、行為思緒紊亂,卻無病識感,業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已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之 聲請,由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82號(下稱本案)審理。 抗告人目前已無意思表示能力,且仍在住院治療中,實無可 能至郵局申請補發儲金簿,但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及基本生活 雜項支出仍不斷發生必需支付。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29日 已以自己之財產代為墊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55元 ,惟相對人為家管,全家生活費僅仰賴相對人配偶之薪資因 應,實無多餘款項支付抗告人之醫療及生活必須費用,且抗 告人現仍住院治療中,故本件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16條規定,請求暫准相對人向中壢郵局申請補發抗告人之 郵局儲金簿(下稱系爭郵局存簿),並提領系爭郵局存簿內 之存款以支付抗告人之醫療及生活費用等語。
二、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並未罹患思覺失調症,故相對人不得 向中壢郵局申請補發系爭郵局存簿。又相對人稱沒錢幫抗告 人支付醫療及生活必須費用,但相對人自108年3月至同年10 月25日提領抗告人帳戶近90萬元。相對人說要命關係人協助 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一切行為,抗告人不同意,因相對 人將抗告人送進醫院後,就不管抗告人,抗告人向相對人要 錢吃東西,相對人都不給,抗告人有病就會自己到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看病,不願到軍醫院就醫等 語。
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在北投國軍醫院 住院治療中,確有支出醫療及相關生活費用之必要。又相對
人為抗告人之獨生女,其因有年幼子女需照顧,故未外出工 作,家中經濟仰賴相對人配偶每月3、4萬元之薪資維持,扣 除房租等家庭生活費用後,已所剩無幾,為免本件鑑定期間 過久,相對人無力負擔抗告人前開各項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 費用,自有必要暫時處分以維持抗告人之利益,裁定准予在 本案撤回或裁定確定前,相對人得向中壢郵局申請補發抗告 人之系爭郵局存簿,再依實際需要金額提領支付抗告人之醫 療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
四、相對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因抗告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現 住院治療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已向 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等情,業據提出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抗告人系爭郵局存簿明細、郵政定期儲 金存單、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1頁)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682 號卷宗核 閱明確,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 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⒈命關係人支 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⒉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⒊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⒋保存應受監護 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⒌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 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 定即明。
㈡經查,抗告人罹患思覺失調症,並自109 年1 月27日起在桃 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中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桃園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抗告人提起抗告 表示自己並未罹患思覺失調症一節,即乏所據,益徵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欠缺病識感一節尚非無據。
㈢抗告人提起抗告辯稱相對人自108年3月至同年10月25日提領
抗告人之存款近90萬元云云,然迄今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 說,是已難盡信。又參以抗告人之系爭郵局存簿交易明細, 抗告人於108 年2 月27日之存款餘額為4,886 元,迄108 年 5 月20日之存款餘額為6 萬3,076 元(見原審卷第9 頁), 益徵抗告人所辯,與前開存摺明細顯有不符,自無足採。 ㈣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醫後,於108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9日 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由其代墊支出醫療費用共10,7 75元等情,亦據提出國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 頁),且抗告人現仍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 中,自有陸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甚明。而抗告人之系爭郵 局存簿遺失,需至中壢郵局申請補發後始得提領用以支付抗 告人之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惟抗告人現仍住院治療中 ,亦無法親自辦理,參以相對人因有年幼子女需照顧,故未 外出工作,家中經濟仰賴相對人配偶每月3 、4 萬元之薪資 維持,扣除房租等家庭生活費用後,已所剩無幾,原審為免 本件鑑定期間過久,相對人無力負擔抗告人前開各項維持基 本生活之必要費用,而影響抗告人就醫或維持生活,自有必 要核發暫時處分以維持抗告人之利益。從而,原審據以核發 暫時處分,於法無違,並無違誤。又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 「沈亨妤」之記載,顯屬誤載,有顯然誤寫、誤算之情形, 應更正為「沈亭妤」,此非原裁定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處, 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明顯錯誤,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有陸續支出醫 療費用及生活之必要費用,為抗告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費 用,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暫時處分,自屬必要,原 審裁定准予相對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且屬允當 。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