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羅聆兮
相 對 人 魏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陳秋鳳(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魏家良(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第3 項略謂:本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 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魏家良於民國108 年12月 16日死亡,伊為魏家良配偶亦為繼承人,相對人為魏家良之 未成年子女,伊無法同時代理相對人,爰聲請選任魏家良之 母即相對人之祖母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願任同意書 、不動產謄本等為憑,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考量人選為 相對人之祖母,無利害關係,均為兩造至親,選任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1088條 定有明文。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人之利益 (例如遺產全未受分配或少於特留分),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