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63號
TYDV,109,司聲,63,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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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素珍 
相 對 人 湯清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6萬9,83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桃簡聲字第60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9,834元, 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63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 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已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業經和解成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 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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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