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14號
TYDV,109,司聲,114,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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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范黃春蘭


相 對 人 范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6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2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 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5 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6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 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 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以上 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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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