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832號
TYDV,109,司繼,832,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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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黃寶綢 

聲 請 人 陳嘉祥 
聲 請 人 陳嘉龍 
聲 請 人 陳玉如 
聲 請 人 周黃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黃清 
法定代理人 陳玉如 
 
相 對 人 陳清波(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清波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 死亡,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此檢呈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寶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餘聲請人均 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9 年 1 月4 日死亡等情,業據渠等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既業已於民國109 年 1 月4 日死亡,而聲請人遲至109 年4 月7 日始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足認本件聲明已逾法定期間甚明,與首揭規定 不符,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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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