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592號
TYDV,109,司繼,592,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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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丙OO 
法定代理人 丁OO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戊OO 
      己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OO 
      癸OO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子OO 
      丑OO 

      寅OO 
      卯OO
      辰OO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林合春(亡)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丙OO戊OO己OO 均為被繼承人林合春之孫輩,聲請人子OO丑OO、寅 OO、卯OO辰OO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死亡,且其父母均已歿,而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及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爰 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 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合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林古端雲、一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癸OO乙OO已聲明拋棄繼承 ,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先予敘明。惟查,被繼承人一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尚有林芷雯林軒佑未聲明拋棄 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 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及第 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 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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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