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590號
TYDV,109,司繼,590,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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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甲○○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乙○○(亡)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對於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遺產拋棄
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經聲請人簽名及蓋章之繼承權拋棄書,且該繼承權拋棄
  書所蓋印文皆須與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相符。
二、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須為拋棄繼
  承或不限定用途,且該繼承權拋棄書所蓋之印文皆須與印鑑
  證明相符。
三、按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聲請人趙靖博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趙雲龍徐晨曦
  應釋明同意該聲請人為拋棄繼承行為,對於該聲請人有何利
  益之處,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與債
  務明細與佐證資料)以證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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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